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開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開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開棋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興街口經警攔停舉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九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開棋於聲明異議狀中就其有酒駕一事坦承不諱,復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酒測值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違規駕車0事,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酒駕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異議人對上開裁處吊扣駕照及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有異議,然就罰鍰四萬五千元辯稱: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國庫繳納三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其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此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六五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與上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當。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㈣次查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其違規時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級種類相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然原處分機關固為併予裁處,惟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決書主文第一項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而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對於異議人權利限制事項容有不明確之處,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相違,容有未洽。是以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上開裁罰之意見,然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將原處分撤銷,另依法裁處,以資適法。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雖無不合,惟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漏未載明應予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自難認為適法允當,且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亦有可議。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