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 孫信英 被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徐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駕駛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瑞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45巷口時,突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車輛嚴重毀損,詎料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竟棄車逃逸無蹤。原告旋即報警處理,並於當日將車輛送修,至同年5月8日修復,為此原告共支出維修費用511,250元,並受有25日共計40,000元之營業損失。後警方循線查得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徐呈華 ,原告遂向其請求賠償上開損失,惟徐呈華稱該車於事發當日係出租予被告使用,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證件影本為憑,足可證被告確係當日肇事車輛駕駛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既僅係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處理車禍賠償問題,豈有以自己名義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自為賠償義務人之理,況肇事逃逸無論成立犯罪或僅屬違規,均於逃逸當時即已成立,並非得於事後提供駕駛人資料即可免責,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正常男子,豈有不知上情之理。訴外人徐呈華以出租車輛為業,其依照一般租車業者作業程序於肇事車輛出租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提供合法駕駛執照乃事理之常,並無造假之必要。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振展汽車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17日北市計客字第99237號函、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呈華。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於98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訴外人 楊家豪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楊家豪因他案業經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故不敢面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而肇事逃逸。楊家豪於98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及訴外人 周俊明 至該自用小客車車主徐呈華處,了解車輛損害情況,車主徐呈華辯稱須提供一人駕駛資料,供警方處理該車禍暫時免除肇逃之事實,方可取得雙方談和解空間,被告不疑有他與車主徐呈華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提供駕照資料。兩方車輛均嚴重受損,為何車主徐呈華沒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顯見車主徐呈華事先已知當時肇事駕駛人非被告。車輛肇事之時間,被告與友人 簡志忠 均在新北市○○區○○路○○○號(即速網咖店)內,玩電腦網路遊戲。被告並非當時肇事車輛駕駛人,何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周俊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案件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駕駛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瑞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45巷口時,突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車輛嚴重毀損,詎料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竟棄車逃逸無蹤,原告旋即報警處理等節,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警方循線查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徐呈華,惟該汽車所有人徐呈華稱該車於事發當日係出租予被告使用,可證被告確係當日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非當時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經查,依據證人徐呈華到庭所稱:「租車是被告陳秉豐,是本人租的」、「車子在98年11月13日上午警察通知我車子撞到別人,駕駛跑了,因為車子登記我的名字,所以警察叫我處理」、「(問:前一天晚上跟你租的?)是的,打烊前租的。」、「(問:跟你租車的人現在有無在法庭上?)有,就是被告陳秉豐。」、「我們租車契約書警察局有影印,在出車前一定填好租車契約書,才會出車。陳秉豐租車給別人開出車禍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5頁以下),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及陳秉豐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雖被告抗辯上開汽車租約乃發生車禍後才補簽的,證人周俊明亦附和其說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依證人徐呈華所陳上開情節及當庭指認結果,則上開與原告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確為被告向證人徐呈華所承租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抗辯伊係於發生車禍後,始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所有人徐呈華簽定租約,但其所稱之開車肇事之人楊家豪,據其所稱目前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中,惟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並無此一被告之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亦無聲請羈押名為「楊家豪」之被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8日板檢玉月96偵2996字第206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有無此一名為「楊家豪」之人甚為可疑,可見被告抗辯前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時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楊家豪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及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527-EJ號營業小客車經被告駕車撞擊而毀損,因而需支出修理費用,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拓展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影本所載(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75號民事調解卷第9至18頁),其需要換裝材料費共324,450元,另修理工資及板金、烤漆費用共186,400元,其中修理工資及板金、烤漆費用不扣除折舊,材料費用則須扣除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6年7月18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影本原附於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32號民事卷第44頁,影本附本院卷參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自原始發照日期96年7月18日起至發生本件車禍之98年11月14日歷時2年3月27天,依定率法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9,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就修復受損汽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5,76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於車禍當日即將汽車送修,至同年5月8日修復,而受有2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等節,然查,原告因汽車遭撞損而有送修必要,業如前述,然其僅並未提出何以修理時間需費時達25日,且上開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間,卻主張至「同年5月8日修復」,其主張與事實已有相違,又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不能營業之時間,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前揭數額35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7日(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因以寄存於警察機關而為送達,該地址又非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但被告至遲於99年8月26日至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時知悉其被訴之事實,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