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 林子甯 兼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 原告 林子菁 法定代理人 簡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被告 林耀宗
潘忠富 林孝政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告兼後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潘周惠如 兼前、後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潘奕文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潘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准予分割,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林耀宗應補償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其中應有部分8分之1為伊等因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其餘部分則各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同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對其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加以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商業地區,長期租予他人營業,若採原物分割,將影響店面之便利性甚鉅,顯無從為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故應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並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價金,俾使產權單純化,能達到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為此,特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耀宗:伊不同意分割。因系爭不動產,乃伊與訴外人即胞兄 林忠信 、 潘耀煌 、被告潘忠富等四人於民國92年間自父親處承受而來,嗣林忠信、潘耀煌先後死亡,林忠信之應有部分由 林庭諭 、被告林孝政共同繼承,林庭諭死亡後其部分再轉由原告三人繼承;潘耀煌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潘周惠如、潘盈君、潘奕文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所蓋,有感情在,父親在世時有說不可出賣,現在只有原告要分割變賣系爭不動產,其他人均不同意,就算要分割,希望能達成父親保留祖產之遺願,伊同意依巿價補償原告而由伊取得原告部分之持分等語。
㈡、被告林孝政:伊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乃林庭諭遺產之一部,若原告欲對遺產進行分割,自須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不得只就系爭不動產部分進行分割,此不符遺產分割目的。退步言之,縱欲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希維持由被告共有之分割方式,即由被告林耀宗出錢將原告之持分買過來而分得共3/8之應有部分(計算式:原已有之應有部分1/4+原告公同共有之持分1/8)、其他人則依原持有比例維持共有即被告潘忠富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林孝政之應有部分為1/8、被告潘周惠如之應有部分1/8、被告潘盈君及潘奕文之應有部分均為1/16(下稱被告方案),並由被告林耀宗補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998萬7,500元等語。
㈢、被告潘忠富、潘周惠如、潘盈君、潘奕文均稱:伊等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希望維持被告間之共有,並由被告林耀宗出錢承購原告原持有之部分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持應有部分1/8,乃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庭諭之遺產而登記為公同共有,餘則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同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11020號函附之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5建號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210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命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耀
宗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伊父親在世時,曾說過兄弟四人間不能出賣房產等語,惟經質之被告林耀宗關於伊父親說不能出賣系爭不動產乙節有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時,業經其明確陳稱:「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核諸卷內資料,亦無關於系爭不動產業經約定不得分割之證據足資相佐,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何不得分割之約定;此外,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亦未果,是系爭不動產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亦堪以認定。至被告林孝政雖指稱,原告現在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只就特定系爭不動產部分進行遺產分割,並不符合遺產分割目的等語,然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為分割共有物訴訟,非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效力本即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共有關係,此與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見),二者係屬二種不同之訴訟種類,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得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林孝政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可採。
⒊準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既無不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予以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式:⒈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之一潘耀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
潘周惠如、潘盈君、潘奕文;共有人林忠信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庭諭、被告林孝政,林庭諭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頁、第71至85頁)。審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達9人,系爭建物2層,總面積為123.42平方公尺,只有單一樓梯可通往2樓,現出租予「餃匠」作營業店面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現場屋況影片光碟1張、房屋平面示意圖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兼衡系爭不動產原係共有人林忠信、潘耀煌、被告潘忠富及林耀宗四兄弟繼受自父親而來,被告均明示反對變賣分割屬祖產之系爭不動產之主觀意願,倘本件採原告方案分割,恐悖於被告對於先祖所留遺產之感情,原告亦無法提出事證資以證明變價分割為唯一經濟之方法;另考量系爭建物設計上原即以單一使用之作為規劃,若各共有人均採原物分割,則每人所分得之面積勢必過於狹小致高度細分,而損及其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何況系爭建物室內既有之對外出入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實際使用,實有害各共有人之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最要者,考量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若要分割,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而原告經本院詢以:若由被告林耀宗給付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之1/8給原告,原告所持應有部分則劃給林耀宗之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其有無意見時,亦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248頁),則系爭不動產之方割採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原物分割給被告林耀宗後,由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其間之共有關係,應屬能使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經濟價值達最適當之方式。
⒉系爭不動產依前述方案分割之結果,將使原告全體未受分配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經鑑定完畢後,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到院,有該會112年3月16日(112)臺北估價師字44號函所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觀之估價報告書載明:其對系爭不動產先採土地與建物分離估價,再考量系爭不動產坐落於通化商圈之區位條件、區域環境利用發展情形、公共設施配置、商業效益等價格形成因素之分析,於房地聯合貢獻前提下,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7,427萬0,398元等語(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第65頁)。而衡以前揭報告書之製作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之專業人員所為鑑價,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所採鑑定方法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相關擇定、調整幅度,均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估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且被告就相關鑑價亦未為何反對之陳述,堪認前開報告書對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堪可憑採。是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並以前開鑑價結果為基準,系爭不動產應採被告方案之分割方式,並由被告林耀宗給付原告928萬3,800元(計算式:7,427萬0,398/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之金錢補償,當可使兩造獲得系爭不動產利用之最大效益,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更稽之兩造於最終之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分割方式及被告林耀宗對原告金錢補償之數額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已如前述,益徵此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末查原告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比例為8分之1,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足認系爭不動產8分之1之應有部分現仍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原告對於被告林耀宗應給付之928萬3,800元金錢補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原告受領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以被告方案方式分割,並由被告林耀宗給付原告928萬3,800元之金錢補償,始屬允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形式形成訴訟,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審以訴訟費用倘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其公同共有者,則就其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原有如下之持分比例1林子甯、姜佩君、林子菁公同共有1/82林耀宗1/43潘忠富1/44林孝政1/85潘周惠如1/86潘盈君1/167潘奕文1/16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林耀宗3/82潘忠富1/43林孝政1/84潘周惠如1/85潘盈君1/166潘奕文1/16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1林子甯、姜佩君、林子菁連帶負擔1/82林耀宗1/43潘忠富1/44林孝政1/85潘周惠如1/86潘盈君1/167潘奕文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