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革延選任辯護人陳羿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原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2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革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未及審酌後述移送併辦部分,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未盡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143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35號移送併辦(詳如後述),然因併辦作業不及,致原審未得斟酌審判而函退併辦。是以,原判決針對被告犯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刑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過往素行、本案犯罪動機、以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對被告犯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所憑事實,未及考量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惟該移送併辦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容後敘明),準此,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所憑事實未盡之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註冊帳號「00000000_0000_0000」(下稱IG帳號),再以該IG帳號刊登販售原廠精品包「Gucci馬夢包包」之訊息,致告訴人 李昭儀 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9,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精品包,並於111年3月5日20時47分許,轉帳1,000元之訂金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3月23日21時56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尾款2萬8,000元後僅取得贗品包而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上開案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依卷附該IG帳號之申請資料顯示,該IG帳號係於109年10月23日所註冊登記(見偵26035卷第26頁),然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為109年12月1日,並於111年3至4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偵26729卷第16頁),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該IG帳號之背景資料雖有顯示本案門號乙情(見偵26035卷第25頁),然尚無從認定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註冊登記該IG帳號並使用IG帳號刊登訊息,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有何關連,則依現有卷證,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革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29、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革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行「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應補充為「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3至4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第2頁第1行「21時45分許」應更正為「21時46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革延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此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此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 黃鈺 琁(下稱 黃鈺琁 )施用詐術,致黃鈺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兩次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幫助詐欺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雖
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案發前亦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尚不構成累犯),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向黃鈺琁詐得財物,非但助長犯罪風氣、擾亂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僅因有臨時使用安全帽需求,即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天宇 (下稱吳天宇,與黃鈺琁合稱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且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見簡卷第37至39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佐以黃鈺琁遭詐欺取財後,目前已取回2萬4000元,尚受有3000元之損失,吳天宇於報警後,現已取回遭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堪認黃鈺琁、吳天宇之損害有遭部分填補,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1偵28326卷第9頁),暨其過往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以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詐欺、以徒手竊取安全帽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
獲得報酬30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上開安全帽業經扣押而實際發還吳天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1偵28326卷第45至49、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729、28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9號
第28326號被告陳革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革延明知行動電話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竟為獲取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革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販售原廠精品包(LV琴譜包)之訊息,致黃鈺琁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精品包,黃鈺琁遂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轉帳3000元之訂金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經查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陳革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鈺琁聯繫後,黃鈺琁再於同年5月5日21時45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2萬4000元後拿取上開精品包包裹。後經黃鈺琁將該包送鑑定後得知係贗品,始悉受騙(俟黃鈺琁向全家便利商店辦理退貨,已取回2萬4000元)。
二、陳革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天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元)得手。
三、案經黃鈺琁、吳天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革延於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鈺琁、吳天宇於警詢之指訴,(三)同案被告 郭勝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黃鈺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1份,(五)告訴人黃鈺琁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六)包裹照片7張,(七)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