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原告 彭宸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浩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