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黃靜茹
被   告  潘衣禎 (原名 潘惠娥
       鄭秀雲
       潘羽晴
      潘啟文
      江 潘慧俞
       潘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
已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起訴時,請
求撤銷被告潘衣禎、鄭秀雲、潘羽晴間就如附表之財產(下
合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
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則具狀追加其餘被告,並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5、72頁),於法有據,應予許可。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有原
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且林鴻聯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潘衣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衣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66元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潘信雄 於民
國10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
繼承系爭財產,詎被告間卻就系爭財產於103年10月28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
告鄭秀雲分得系爭財產,並於同年11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權及物權行
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即潘信雄之繼承人 潘松勇 於10
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秀雲。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鄭秀
雲應將系爭財產於103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潘衣禎辯稱:我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意願清償,但無資力一次
給付,系爭財產之分割係父親潘信雄及全體繼承人希望讓母
親鄭秀雲老年有所照顧,才為系爭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潘衣禎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
承人潘信雄於10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其遺產即系爭財產,經被告、潘松勇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債
權、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由被告鄭秀雲分得,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其名下,嗣潘松勇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鄭秀雲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潮小字第1186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4月30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0
9461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申
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10、33-38、
39-51、60-71、88、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
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即有申請附表編號1財產之地
政電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即足知悉該財產之異動情形,
卻遲至110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財產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本院收卷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28-32頁),並
參諸上開說明,遺產分割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分割,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已非有據。
㈢次查系爭債權行為,除被告鄭秀雲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潘
信雄之遺產,足徵系爭債權行為尚非刻意排除被告潘衣禎分
得遺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
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亦乏其據。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
其增加其清償力,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信賴及
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
護之必要,觀諸前述判決所載,原告請求之利息自95年1月
16日起算(本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對被告潘衣禎成立債
權時,潘信雄尚未去世,則原告評估被告潘衣禎之資力,僅
限其個人之財產,亦不及系爭財產。準此,被告間就系爭財
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要件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取。
㈣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
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上述聲明㈠、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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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全部│
├──┼─────────────────┼──────┤
│2│屏東縣○○鎮○○段○○○○號建物(門│全部│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信義巷1弄││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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