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

原告 蘇麗霞

王徐素琴

王子維

王子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被告 林聿銘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徐素琴新臺幣(下同)44萬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霞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子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子蓉19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義一街9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逢訴外人 王清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義一街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清吉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左側鎖骨骨折、左側3-9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30日17時19分許死亡。

㈢王清吉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王徐素琴部分:

 請求扶養費用115萬7,37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蘇麗霞、王子維部分:

 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⒊原告王子蓉部分: 

 請求殯葬費用32萬3,3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判斷,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原告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肇事責任。又原告已各自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⒈原告王徐素琴部分:

 原告王徐素琴之損害共315萬7,373元,而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徐素琴44萬5,412元。

⒉原告蘇麗霞、王子維部分:

  原告蘇麗霞、王子維之損害各為200萬元,而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被告應各賠償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50萬元=10萬元】。

⒊原告王子蓉部分:

  原告王子蓉之損害共232萬3,350元,而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被告應賠償其19萬7,005元【計算式:(32萬3,350+200萬元)×30%-50萬元=19萬7,00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附近商家報警並叫救護車,王清吉卻拒絕送醫,被告向警員反應其在王清吉身上有聞到酒味,警員酒測後,王清吉酒測值為1.00,當下員警要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王清吉才向員警反應其手痛要就醫,並無延誤送醫之情形。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常緊張錯愕,員警在做筆錄時,被告記憶模糊。但被告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其駕駛行為合法,並未蛇行或違規。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在道路上,王清吉係突然竄出,讓被告無法反應,被告並未追撞王清吉,而係王清吉酒駕碰撞被告之系爭汽車。

㈣駕駛人在有喝酒狀況下,依法不能駕駛任何交通工具,王清吉之酒測值高達1.00,如何安全駕駛,王清吉喝酒後,若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出門,就可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不是把責任推給被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均認為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無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肇事責任,且系爭汽車有超速云云,惟遭被告否認,然查:

 ⒈被告於109年6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義一街93號前時,適逢王清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仁義一街,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王清吉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30日17時19分許過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王清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在通過交岔路口前,王清吉騎乘之系爭機車業已右轉進入仁義一街,而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行駛,而系爭汽車進入仁義一街後並未右偏行駛,擠壓系爭機車之行車空間,反而係左偏行駛致超過雙黃線,挪出右方行車空間供系爭機車通行,難謂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事。

 ⒊再者,王清吉係酒後騎車,酒測值高達1.00mg/l,且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擦撞點在右側副駕駛座方向鏡之下方車門,系爭機車除左側倒地之擦痕外,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9頁)。顯見應係王清吉酒後騎車不穩而左偏行駛,致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並非遭系爭汽車所撞擊,亦徵被告實無過失可言,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尚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扶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03號齊股

檔案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mp4

(00:09:29至00:09:51)

日  期:109年6月27日星期六 

時間:15時31分07秒至15時31分30秒

內                 容

15時31分07秒至

15時31分08秒

一輛銀色轎車(即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雙向單線車道,該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系爭汽車左後側有一輛藍色機車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汽車往同方向行駛。

15時31分09秒至

15時31分10秒

系爭汽車往畫面左上角方向行駛,藍色機車騎乘在雙黃線上、系爭汽車之左側。

15時31分10秒

藍色機車在交岔路口之停等線位置,已超越系爭汽車之車頭,騎乘在系爭汽車之左前方。

15時31分11秒至

15時31分12秒

系爭汽車經過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藍色機車騎乘在系爭汽車之左前方,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有一輛銀色機車(即系爭機車)在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與系爭汽車同方向之車道,騎乘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兩車相隔約1輛汽車之距離。

15時31分12秒至

15時31分13秒

系爭汽車經過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系爭機車騎乘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與系爭汽車往同方向行駛,兩車行駛在雙向單線車道,該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兩車相隔約1輛機車之距離。

15時31分14秒

系爭汽車經過斑馬線,系爭機車騎乘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系爭汽車之左側輪胎未超越雙黃線。

15時31分15秒

系爭機車騎乘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系爭汽車之左側輪胎緊鄰雙黃線,右前方緊鄰系爭機車(畫面看不出來兩車實際距離)。

15時31分16秒

系爭機車騎乘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系爭汽車之左側輪胎有壓到雙黃線,右前方緊鄰系爭機車(畫面看不出來兩車實際距離)。

15時31分17秒

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已超越雙黃線,系爭機車往左側之系爭車輛方向傾斜。

15時31分17秒至

15時31分18秒

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已超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系爭機車往左側之系爭車輛方向倒地,倒在馬路中間。

15時31分18秒至

15時31分30秒

系爭汽車繞過系爭機車,往右前方行駛,停在系爭機車右前方之馬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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