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文政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0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文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A女記事本
內頁影本、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認聲請人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惟A女所指述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地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認定事實,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4年臺上字第497號、46年臺上字第1296號、76年臺上字第6679號等判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㈡參諸下列事證,A女指述聲請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時間、地點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⑴依卷附之員警繪製現場圖(見第一審卷第37頁),聲請人家
中之格局係由房間、廁所、廚房包圍呈現「L」形之中央走道及開放式客廳,共計有4個房間、1間廁所及1間廚房,其中廚房係位於聲請人家中大門進門方向之左側、緊鄰客廳且位於房屋左側,4間房間之大小不一,其中除房屋之中央走道外,於各房間內並未再設有獨立走道,位於房屋進門方向之左上角2間房間之房門為緊鄰,並緊貼中央走道,別無其他走道穿插;依卷附犯罪現場照片,廚房及廁所之門均位於進入客應後之右轉右側,開口方向均一致面對中央走道(見第一審卷第51頁)。進入客廳後右轉直行為2個房間,房門相對位置係呈現90度相互垂直(見第一審卷第52頁);惟依A女自行繪製之犯罪現場圖(見第一審卷第74頁),聲請人家中之走道係呈「之」字形、位於房屋右側之2房間分別標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之房間,有房間內之獨立走道、位於房屋左側上方僅有1獨立房間,且該房間與廁所間尚有1條走道之隔,及廚房與客應之形狀及通道位置等,皆與前揭卷附員警繪製現場圖、犯罪現場照片不符。是A女對聲請人房屋之環境並不熟悉,倘聲請人果有密集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9日、25日在聲請人房屋內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不清楚聲請人房屋格局?況依前揭偵查佐 蔡銘慶 所攝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既無從確認何者為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之房間,A女究係如何確認?又如何斷言其確係於該2房間內遭受性侵?⑵依聲請人女兒 何孟鈴何冠君何品捷何冠婷 等4人之警
詢筆錄(見第一審卷第32至35頁),其等均表示不曾於102年6月中旬返家時看見A女出現於聲請人家中,與A女所稱遭聲請人性侵後有被聲請人女兒在家中看見之情形不符;且若屬實,為何仍願意連續3次赴聲請人家中接受聲請人「做法」?難道不擔心遭聲請人女兒發現後引發不必要之誤會?A女所述與聲請人女兒等4人之警詢筆錄不符,有誇大陳述、憑空杜撰之虞。
㈢A女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有能力出國工作,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及智識水準,A女豈有在接受聲請人多次做法後才驚覺有遭性侵之可能?倘A女明知聲請人所為確屬性侵,何以一而再再而三的同意並接受聲請人做法?A女是否故意設局陷害聲請人?A女應對性侵行為之意義與內涵有所了解,其於同意接受聲請人做法後復稱遭聲請人性侵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上情並有聲請人女兒何孟鈴所撰陳情書可證(見聲證1)。綜上所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2項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程序及暫時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刑事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聲請人經營算命館,A女因與男友感情不睦,前去算命館詢問有關感情問題,聲請人乃向A女表示係其男友之前妻墮過胎,A女遭嬰靈附身,故需以新臺幣12萬元代價購買金元寶供奉,並由聲請人為A女做法驅除嬰靈等事實,並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時間、地點,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⑴、⑵主張A女自行繪製之犯罪現場圖與卷附
員警繪製現場圖、犯罪現場照片不符;A女所稱被性侵之時間及地點亦與聲請人女兒何孟鈴、何冠君、何品捷、何冠婷等4人之警詢筆錄不符,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及地點未予以詳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該事實欄部分之妨害性自主罪,已於理由中詳為敘明依聲請人於原審所自承:「(A女稱第一次是於6月中在廁所內;第二次是本來你叫她隔天再來,但因為她要上班,所以她後天才去找你,這次一開始在廁所,後來去你媽媽的房間;約隔1個星期的第三次是在你的房間,6月份總共做這3次法?)3次是正確,地點也是正確,..。」、「(這三次的地點,第一次是在廁所,第二次在你母親房間,第三次是你的房間,有無意見?)沒意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並就採納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認定之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所為證詞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0頁),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卷附相關物證(包括A女繪製案發現場圖、員警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等),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則聲請人於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原審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又聲請意旨㈢稱A女應對性侵行為之意義與內涵有所了解,
聲請人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並提出聲請人女兒何孟鈴所撰陳情書(見聲證1)為據,惟上開陳情書主要係說明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情況,與本案之認定無涉,縱認屬實,亦與本案原審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與A女之通話錄音內容,及其他相關據資料予以剖析判斷,綜合各項事項而得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㈢至聲請意旨㈠部分,舉最高法院之判例及以卷內證據資料,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為不當,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純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容屬對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適用法則當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五、綜上各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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