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誌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誌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揭罪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7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7、8所示10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4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加計編號7、8所示10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及編號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3月)、編號5所示罪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6所示罪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行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