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知警惕,且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