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吉輔佐人張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5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清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張清吉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吉與 楊淑娟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清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清吉不得對楊淑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張清吉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09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徒手毆打楊淑娟左臉頰1下,致楊淑娟左臉頰紅腫疼痛,以此方式對楊淑娟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清吉之供述否認犯行2證人楊淑娟之證詞及所拍攝之左側臉頰紅腫照片1張、被告之台大醫院109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清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證人楊淑娟之意見,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