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廷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被害人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發票54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助理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扣案發票54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偵卷第4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20號被告賴廷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銓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和店前,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統一發票捐獻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統一發票捐獻桶搬至前揭便利商店之樓梯間,再將桶內之統一發票予以倒出,而以上開方式竊取桶內之統一發票共計54張。嗣為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 鄭傑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廷銓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創世基金會社區服務員 陳怡鳳 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統一發票5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方柏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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