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區○○街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街二段與致遠三路五五巷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預先打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因右側路況不良,猶貿然減速往左閃避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華街同向由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迨發現乙○○之機車往左偏駛,已然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葉子板撞及乙○○機車之左後引擎踏板處,甲○○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交通隊隊員 陳建中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自首犯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另一部機車騎士甲○○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甲○○騎機車撞伊,伊若沒有減速,他不會撞到伊,且伊當時並沒有逆向行駛,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輕機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減速往左行駛,致由後駛來之機車騎士甲○○閃避不及,兩部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損照片八張附卷足資憑明,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酌以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有稍微靠左,因右側的路況不好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肇事時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偏左行駛,應可認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直路,屬單行道,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右傾倒於交岔路口內,機車右前葉子板有刮痕,而被告機車左後引擎踏板處亦有刮痕,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或散落物。綜上跡證研判,認係被告騎乘輕機車未注意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減速往左閃避,與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俱為肇事因素。按「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輕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小雨,日間有自然光,係直路、路面雖潮溼,惟視距尚且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預先打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偏左行駛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閃避疏忽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0五一八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閃避疏忽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明。雖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指稱當時係被告機車逆向迴轉始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肇事後被告機車已先行牽移至路旁,現場未保持完整,再參以肇事車輛之車損情形,應非迎面對撞所造成,是告訴人所謂被告機車逆向迴轉乙事,顯屬無稽,應以被告機車突偏左閃避,致告訴人機車同向由後駛至,閃避不及,右前葉子板撞及被告機車左後引擎踏板處,較為合理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北投分局交通隊隊員陳建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過失之程度,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有該但書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得於十日內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