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3行關於「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0樓之3」;及證據欄應增列「車損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之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4號被告吳永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太(所涉竊盜鑰匙、毀損鑰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10樓住處內,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胞姊 吳淑綿 所有之自行車,自10樓樓梯間丟至8樓樓梯間,致該車坐墊破損、左側剎車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淑綿。嗣經吳淑綿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