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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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霖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31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右霖明知坊間所謂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可能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為清償積欠 黃郁雯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11日某時許(即下述 蕭桐 生遺失支票之時)起至103年2、3月某日(即下述陳右霖交付票據與黃郁雯之時)止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7、8千元左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鱸魚」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鱸魚」成年男子),購買 蕭桐生 前於102年12月11日某時許遭竊、且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蓋發票人「蕭桐生」印章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BA0000000;付款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系爭第1張支票)後,再於不詳時、地,在該支票上發票日欄填載「103年3月31日」、面額欄填載「壹拾伍萬元整」、「150,000」等語,並於103年2、3月間某日,持至臺南市○○區○○路某處,交與不知情之黃郁雯收執,佯以新債清償上開積欠之賭債,致黃郁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系爭第1張支票清償債務,陳右霖即以此方式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黃郁雯持系爭第1張支票提示付款,因蕭桐生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 林元正 (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坊間所謂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拜託友人陳右霖代尋該等支票供其調借款項,陳右霖應允後,於103年2月間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約7、8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購買蕭桐生於000年00月00日某時許遭竊且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蓋發票人「蕭桐生」印章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BA0000000、付款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系爭第2張支票)後,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2月間某日,持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麥當勞交付林元正,林元正並將購買該支票之代價7、8千元交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元正收受該支票後,遂於不詳時、地,在該支票發票日欄填載「103年4月10日」、面額欄填載「貳拾萬元正」等語,並於103年2月底某日,持至友人 林美樺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7住處,向林美樺借款,並佯稱:系爭第2張支票係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得供作借款之擔保,使林美樺陷於錯誤,收受系爭第2張支票後依票面所載金額交付20萬元予林元正。嗣林美樺持系爭第2張支票提示付款,因蕭桐生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右霖、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宗〈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霖承認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38
頁、第14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元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黃郁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30443833號卷宗〈下稱警1卷〉第11-12頁、第13-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31號〈下稱系爭偵卷〉第21-22頁)、蕭桐生(警1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2卷〉第23-25頁、系爭偵卷第18頁)、林美樺(詳警2卷第27-29頁、系爭偵卷第18-19頁、本院訴卷第85-97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3年4月3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0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第1張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3年4月21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6號函檢附系爭第2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1卷第17-21頁、警2卷第31-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陳右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被告陳右霖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右霖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右霖雖協助同案被告林元正購買系爭第2張支票,以供同案被告林元正向林美樺施用詐術時使用,惟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右霖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右霖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對同案被告林元正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施以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就被告陳右霖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載稱被告
陳右霖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陳右霖就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均不成立(詳如後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有未洽,惟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同意延期履行債務或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被告陳右霖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詐欺得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詳本院訴緝卷第146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至於被告陳右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訴幫助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右霖於100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罪);又於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右霖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詐欺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陳右霖就詐欺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右霖明知其與被害人黃郁雯間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且尚無能力清償該筆15萬元之債務,不思以正途與被害人黃郁雯商討延期還款事宜,竟向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購買俗稱「芭樂票」後,再持之交付予被害人黃郁雯,佯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致被害人黃郁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支票抵償債務,藉此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又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林元正之請託下,再以同一方式,向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購買俗稱「芭樂票」1張,交付同案被告林元正,供伊向他人借款20萬元時使用,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其就本案犯行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陳右霖自陳已將積欠被害人黃郁雯之債務清償完畢(詳本院訴緝卷第145頁),被害人林美樺陳稱同案被告林元正已將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詳本院訴卷第96頁正面),暨考量被告陳右霖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幫忙家裡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詳本院訴緝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右霖為清償積欠被害人黃郁雯之賭債,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第1張支票,並偽填發票日「103年3月31日」、面額「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後,持交被害人黃郁雯收執,認被告陳右霖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被告陳右霖受同案被告林元正之請託,向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第2張支票,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交付同案被告林元正,同案被告林元正取得系爭第2張支票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票面上偽填發票日「103年4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等語,並於103年2月底某日,持之至臺南市○○區○○路○○號之7友人林美樺住處,作為借款擔保,向不知情之林美樺借款,致使林美樺陷於錯誤而出借20萬元等語,而認被告陳右霖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右霖涉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元正之供述、證人蕭桐生、黃郁雯、林美樺之證述、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3年4月3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0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第1張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3年4月21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6號函檢附系爭第2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右霖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其向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第1張支票,曾填載發票日「103年3月31日」、面額「壹拾伍萬元整」、「150,000」等語後交付被害人黃郁雯抵償15萬元之債務,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受同案被告林元正之請託,向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第2張支票並交付之,同案被告林元正收受系爭第2張支票後,填載發票日「103年4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等語後,持之向被害人林美樺借款2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以:向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之2張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蕭桐生」之印章,其以為綽號「鱸魚」之成年男子就是蕭桐生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
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後出售,就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殊難論以偽造之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由同案被告林元正稱:伊以7、8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陳
右霖取得系爭第2張支票時,票面上已蓋有發票人蕭桐生之印章,伊與被告陳右霖係多年好友,才透過被告陳右霖去借票,被告陳右霖有告知支票並無問題等語(詳本院訴卷第34頁正、反面)可知,同案被告林元正與被告陳右霖有相當之情誼,若非被告陳右霖認為向綽號「鱸魚」男子所購買之支票,係得到發票人授權填寫之支票,在法律上得以使用,其豈有在幫忙友人之情況下,還故意購買未經發票人授權填載之支票而陷友人入罪之理?故被告陳右霖辯稱:其向綽號「鱸魚」男子購買支票時,綽號「鱸魚」男子告知支票並無問題、係正常的乙節,並非無據。
㈤其次,縱同案被告林元正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可能為迴護被
告陳右霖之詞,然按一般使用支票習慣,先蓋妥發票人印章再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時有耳聞,且報紙上亦經常可見刊登販售空白票據之廣告,實難遽認同案被告林元正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陳右霖一再陳稱取得系爭第1張支票、系爭第2張支票時,票面上均已蓋妥發票人「蕭桐生」之印章,且起訴書亦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支票上偽蓋發票人「蕭桐生」之印章,並非被告陳右霖所為,一般人拿到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認為發票人已同意持有人使用,亦為人情之常,被告陳右霖辯稱:取得票面上蓋有發票人「蕭桐生」印章之支票時,不知未得發票人蕭桐生同意使用乙節,尚堪採信。
㈥再者,系爭第1張支票、系爭第2張支票均係被害人蕭桐生失
竊之物,雖據證人蕭桐生證稱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3年4月3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0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第1張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3年4月21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36號函檢附系爭第2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惟並無法依此即認被告陳右霖知悉上開2張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另證人黃郁雯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右霖持系爭第1張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右霖知悉系爭第1張支票係失竊之物、未獲發票人授權使用。證人林美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元正持系爭第2張支票向伊借款,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右霖或同案被告林元正知悉系爭第2張支票係失竊之物、未獲發票人授權使用。至於被告陳右霖雖僅以7、8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鱸魚」男子購買取得上開2張支票後,即可任意填載發票日、面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右霖知悉該2張支票日後無法兌現,以現今販售「人頭支票」、「芭樂票」時有耳聞之情形下,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右霖明知上開2張支票係來路不明贓物而仍加以偽造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其主觀上確實認為上開2張支票係取得發票人概括同意授權使用之支票,而非他人失竊、遺失等贓物之可能。
三、從而,被告陳右霖既認發票人已授權使用支票,其於系爭第1張支票票面上填載發票日、面額,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又同案被告林元正認為發票人已授權使用系爭第2張支票,伊於票面上填載發票日、面額,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自難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右霖、同案被告林元正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可能,因此,就被告陳右霖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訴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部分,因與前述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詐欺得利罪。又按幫助犯係屬從犯,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如無正犯,即無幫助可犯言,經查同案被告林元正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無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可能,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林元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自不成立,被告陳右霖之幫助犯行亦不成立,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二者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郭瓊徽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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