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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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莊呈洋
莊永瀅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品婕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莊宏緯 為原告莊呈洋、莊永瀅之父、原告楊品婕之配偶,楊品婕以莊宏緯為被保險人,以莊宏緯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等之一年期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期滿後自動續保,最近一年期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105年12月26日零時止。莊宏緯自81年2月間起受僱於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公司),從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醫護宿舍大樓(下稱成大醫護大樓)進行電梯之維修保養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骨盆腔變形、雙下肢變形、臀部多處撕裂傷約10公分、肋骨多根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急救後,於105年12月15日11時23分許死亡。原告於106年4月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收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給付保險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上開保險金。
(二)莊宏緯自104年10月1日起長期派駐在成大醫院,負責該院所有(包括醫護宿舍大樓)電梯、機房之維修、定期保養、故障排除、巡視、勘查等工作,平常工作時間均駐點於院區,而成大醫院醫護宿舍大樓之電梯機房設在該建築物屋突處,要前往該機房需搭乘電梯至13樓後,再走樓梯向上至機房位置,墜樓事故當日莊宏緯猶隨身攜帶尚未張貼之醫設宿舍大樓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足徵其於該醫護宿舍大樓應有未處理之事務。莊宏緯於105年12月15日早上先至位於臺南安平工業區之分公司參加早會後,再回到成大醫院工作,在分公司開會期間並無與人爭吵,亦向同事炫耀新換購之手機及眼鏡,且亦曾向同事訴說再2個月左右想要申請退休,且莊宏緯個性陽光開朗,家庭生活美滿,於106年2月間即可申請退休,並無自殺尋短之原因。莊宏緯死亡前4個月左右之身高為177.3公分,成大醫院醫護宿舍大樓13樓頂樓圍牆高度135公分,而圍牆底部尚有高約30公分之底座,若莊宏緯踩踏於此底座上,牆高即剩約105公分,此高度應尚約在莊宏緯之胸腹部,非如被告所稱幾已達莊宏緯鎖骨處位置;莊宏緯或因已查看機房完畢,於頂樓將其背部靠在圍牆曬太陽或做伸展運動,因動作太大,不慎墜樓,或因上開電梯許可證遭風吹走,於女兒牆彎身拾取時不慎翻落墜樓,均不無可能。另證人 陳思瑾 亦證稱於 莊宏瑋 墜落時聽到短暫、令其感到驚嚇之「啊」叫聲,若其係欲跳樓尋短,何須發出此令人聞之驚嚇之聲音?莊宏緯墜樓落地處與成大醫院醫護宿舍大樓牆邊之直線距離達6.6公尺,或因莊宏緯係因意外自13樓高之高處墜樓,為求一線生機而奮力向外掙划,致有水平位移距離,恆之為人求生之常情,難謂無此可能。綜合上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莊宏緯實無有何足以想要自殺尋短之原因,是本件墜樓事故應屬意外事故而非自殺。
(三)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宏緯於事發時並未經台灣三菱公司指派至成大醫護大樓進行電梯維修工作,縱使其係為張貼電梯許可證,亦無須至頂樓,甚至前往頂樓圍牆處,顯見莊宏緯並非因維修電梯而墜樓,且其於進入該大樓電梯後甚短時間內,自非屬工作場所之頂樓圍牆邊墜樓,依經驗法則觀察,似非一般意外事故。
莊宏緯身高177.3公分,成大宿舍大樓頂樓圍牆高約135公分,已達其身高百分之76,非出於己意翻越,實難將身體翻折越過及胸以上之圍牆;又莊宏緯墜樓落地處與該大樓牆邊直線距離達6.6公尺,較一般法醫學上意外高處墜樓之水平位移(0.3±0.7公尺)或一般自殺墜樓之水平位移(1.5±1.2公尺),均超出甚多,顯見莊宏緯墜樓時之速度、動向應非處於靜態或伸展運動之狀態,更有可能為其自行躍出或仰出。本件經被告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調查意見,認為案發當天莊宏緯並非參與成大醫護大樓電梯維修工作,其進入醫護大樓之目的不明,進入大樓後不到3分鐘即發生墜樓事故,顯係個人意識行為,莊宏緯身高約180公分,體重80多公斤,頂樓圍牆高136公分,約在莊宏緯胸口位置,要越過牆外,顯然需要出速度翻越力量,傾向非意外事故;另被告之醫療顧問 石台平 法醫研判結果,認為莊宏緯係長期在成大醫院負責電梯維修工作,而電梯工傷通常發生於剛到職之低階工人,因人生地不熟,安全警覺不足的關係,墜落起始點不是維修電梯的工作範圍,水平位移7.4公尺,符合法醫學理之自殺案件。是依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莊宏緯墜樓應係其自願行為。另莊宏緯原擔任組長職務,但於104、105年間,調任駐成大醫院「專員」,在升遷、任職上似有挫折,公司主管可能對莊宏緯有責難或消遣之情形,令莊宏緯感到灰心,萌生在退休年齡屆期時,即辦理退休之念,非全無輕生之動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亦認莊宏緯之死因為「自為」(即自殺),並排除其可能是坐在女兒牆上意外跌落之可能,原告應就莊宏緯墜樓死亡之發生係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莊宏緯為原告莊呈洋、莊永瀅之父、原告楊品婕之配偶。原告楊品婕以自己為要保人、莊宏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15CH1PH49036,最近一期保險期間為104年12月26日0時起至105年12月26日0時止,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受益人為莊宏緯之法定繼承人。
2.莊宏緯自81年2月間起受僱於台灣三菱公司,從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自104年10月1日起即由台灣三菱公司長期派駐在成大醫院,負責該院所有(包括醫護大樓)電梯、機房之維修、定期保養、故障排除、巡視、勘查等工作。
3.莊宏緯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至台灣三菱公司之分公司參加完早會後,返回成大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進入成大醫護大樓,上午10時26分許步行經過大樓中央走道轉入電梯搭乘處,上午10時29分許自該大樓13樓頂樓墜落至2樓楊台花圃,因墜樓所致之雙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於105年12月15日11時23分許死亡。
4.莊宏緯身高為177.3公分,成大醫護大樓頂樓(13樓)之圍牆(女兒牆)高度為135公分。莊宏緯落地處與成大醫護大樓牆面直線距離為6.6公尺。
5.莊宏緯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兩造同意以106年4月6日作為原告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本件身故保險金之日。
6.莊宏緯確因意外事故致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金額即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二)爭執要點:被保險人莊宏緯之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保險事故,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並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死亡為不保事項(見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款);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莊宏緯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並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則以莊宏緯係因其個人故意行為致死(自殺)為辯,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莊宏緯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已有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因莊宏緯墜樓之經過,對原告而言,實涉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莊宏緯墜樓死亡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相驗案件案號:105年度相字第1899號,下稱偵案),並出具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雙肋骨拆併氣血胸」、「先行原因:高處墜落→胸腹腿衝壓傷併多處骨折」、「死亡方式:不詳」等語;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他殺嫌疑,亦未發現任何可疑為自殺之事證,死亡原因不詳,然確無犯罪嫌疑,而將該案簽請報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宗(下稱偵卷)查閱其內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件無訛。
(三)莊宏緯之工作內容,乃負責成大醫院院區電梯、機房之維修、定期保養、故障排除、巡視、勘查等工作,而成大醫護大樓內之電梯,亦在其負責範圍之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灣三菱公司就成大醫護大樓之頂樓是否為莊宏緯維修電梯工作範圍乙節,固以106年7月21日三菱電梯字第MS06-34號函覆稱:「成大醫院之醫護大樓電梯機房設在建築物屋突處,要前往機房須搭乘電梯至13樓後,再走樓梯向上至機房位置。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針對莊宏緯墜落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書內容,認為醫護大樓之頂樓係屬工作場所以外之勞動場所,本公司對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自上開函文之內容,及與莊宏緯一同派駐於成大醫院之證人 文立成 於偵案警詢時之證稱:「(問:維修時是否會前往案發地頂樓?)維修時一定要到頂樓的機房。……我不清楚死者當天為何要到醫護宿舍大樓,但後來我做筆錄時跟家屬看他遺留的東西內有醫護宿舍的電梯許可證,許可證都要主管給我們才能拿到,所以可能是主管請他去張貼許可證……」(見偵卷第36、37頁),可知莊宏緯墜落起點處即成大醫護大樓13樓頂樓邊緣,雖非電梯機房之範圍,然相隔頗近。而一般勞工、僱員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內或其週遭稍做休息、活動之情,甚為常見;莊宏緯既經派駐於成大醫院院區內負責成大醫院院區電梯、機房之維修、保養、巡檢等工作,成大醫護大樓13樓頂樓又與該大樓電梯機房相隔不遠,應為莊宏緯平日工作時慣常之活動範圍。此外,莊宏緯墜樓當時,身上攜有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1紙,此有照片1紙及警方所為備註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綜合前述證人文立成之證述,及莊宏緯於事發前仍前往公司參與會議等情,可認莊宏緯當時前往成大醫護大樓之原因,以從事工作之可能性為高。是依上開諸情觀之,莊宏緯於事發當時前往成大醫護大樓13樓頂樓之行為,尚無與其平日工作、活動慣行相異之違常之處,此與一般存有尋短之念,特意前往高處跳樓輕生之情形已有所不同。
(四)本件經證人 王聰欽 到庭證稱:莊宏緯是我在台灣三菱公司的同事,81年我們在台灣三菱公司上班時認識,105年12月15日大約上午9點多,我們在公司的車道遇到,我和一些人在外面抽菸,那天莊宏緯上完課,順便領備料,我看莊宏緯經過,說「大仔,最近不錯喔,紅光滿面喔」,他就靦腆的微笑說「沒有沒有」,我們是好朋友,他很樂觀,我們在一起時,男生之間都會「練瘋話」(台語),互相虧,他有2個小孩,兒子應該是88年次,女兒應該是93年次,他的兒女都小我的兒女1年,他的父母都還健在;莊宏緯之前有提到年資滿25年要申請退休,他應該是106年的2月滿25年可以退休,事後我有聽另一位同事 楊明旭 講,他當天上課時和莊宏緯坐在隔壁,莊宏緯跟其他同事說配了一副可以看遠看近的眼鏡,之前我去成大接洽業務,莊宏緯有跟我炫耀他買新手機的事情;莊宏緯曾講過在工作方面感到有壓力,有一位主管對他說話不客氣,何時我不清楚,應該是調過去成大沒多久,4、5月份跟我說的,他講完以後就說反正時間到他就要申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0頁)。自證人王聰欽之證述,可知莊宏緯於墜樓當日早上,行為舉止、與人相處均一如往常,並無情緒低落之異常現象。又因工作而來之壓力、人際問題,普遍存在於多數人身上,而朋友、同儕間閒聊時,誇大抱怨己身所遭遇不快之事作為談資,亦所在多有,尚難僅憑莊宏緯曾向證人王聰欽提及感到工作壓力及與主管相處不睦之事,即推認莊宏緯有輕生之動機。此外,莊宏緯於墜樓事故發生時,與配偶即原告楊品婕所育子女即原告莊呈洋(00年生)、莊永瀅(93年次,均見本院卷一第7頁戶籍謄本),年齡均幼,未能自立,其本身亦無重大疾病,對外亦查無鉅額債務,未見有何輕生之動機與必要;而莊宏緯因墜樓事故致死,雖其墜樓原因不明,然本身已屬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在查無自殺動機之情形下,除非有積極證據或極明顯之懷疑事實存在,否則即應推認具有意外之性質。據上,原告已證明意外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莊宏緯之死亡確具意外之性質,此時即應認原告已盡上述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原告既已為適當之舉證,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免責事由(自殺)之存在,負證明之責。
(五)被告辯稱莊宏緯之墜樓屬其自為行為,乃以晉揚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含法醫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及臺大醫學院就「莊宏緯之死因為意外或自殺」此節,於107年5月16日以(107)醫秘字第1070號函及以108年1月10日(108)醫秘字第53號函所附回覆書出具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至76頁、卷二第49、50、102、103頁),均認莊宏緯係墜樓自殺,為其憑據。而上開公證報告認本起墜落事故為莊宏緯「個人意識行為」之理由,為⑴莊宏緯當日並非參與成大醫護大樓之電梯維修工作(墜落起始點不是維修電梯的工作範圍)、⑵依頂樓女兒牆之高度,要越過牆外需要初速度之翻越力量、⑶水平位移7.4公尺(此為公證書內所認距離),符合法醫學理之自殺案件;而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則為:「成大醫院醫護宿舍頂樓(13)樓之女兒牆高度為135公分,死者落地處與大樓直線距離為6公尺60公分。死者莊宏緯需先爬上一定高度之女兒牆,方能發生墜樓之情形;此外,相驗卷宗之訊問筆錄記載,死者弟弟 莊正隆 認為死者可能是坐在女兒牆上意外跌落,然從死者傷勢呈胸腹脹衝壓傷來看,較似自為」、「『自為』意指在自我意識下墜落,所以有跳的因素存在,造成的傷害較常見於胸、腹、腿的衝壓傷,而根據2007年 許逸文 法醫師研究資料第58頁顯示,作者統計了21件自殺案件的死者,發現自殺墜落的死者,在胸部有傷勢的佔61.9%,而意外墜落的死者,胸部有傷勢的佔32.7%,具統計學上意義(p=0.022);在下肢有傷勢的佔90.5%,對比55.8%,亦具統計學上意義(p=0.022)。另外2016 蔡秋蘭 法醫師研究資料第7頁顯示,作者統計了77件自殺案件的死者,發現自殺墜落的死者,在胸部有傷勢的佔24.7%,與意外墜落之死者的6.1%作比較,具統計學上意義(p<0.05);在自殺墜落死者下肢有傷勢的佔49.4%,對比意外墜落死者的12.1%,亦具統計學上意義(p<0.001)。……附註1論文(即許逸文法醫研究報告)第53頁提到,墜落地點與建築物底部的距離,在自殺墜落的案件中為1.2公尺,較意外墜落的案件中為0.3公尺遠,具統號學上之意義(p<0.01),故綜合上開資料研判,死者莊宏緯墜樓之死亡方式較似自為。」等語,然查:
1.莊宏緯墜落起始點即成大醫護大樓13樓頂樓,雖非其應進行工作之地點,然與該大樓電梯機房相距甚近,仍屬莊宏緯平日工作慣常之活動範圍,莊宏緯於事發時出現於該處,並無明顯違常之處,此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2.成大醫護大樓頂樓之女兒牆底部,有一高約30公分,可供人立足於上之水泥底座,此亦為晉陽公司公證報告所提及(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案第63、66頁)。如莊宏緯(177.3公分)立於該水泥底座之上,則此時女兒牆之高度(僅餘105公分),約莫在其腰間,就此相對高度而言,未必即無意外翻落之可能。再者,莊宏緯當時有無攀登該女兒牆、基於何種原因攀登女兒牆、或有無其他疏忽不慎之危險行為、或突發之身體因素,致其自該處墜落致死,實存在多種可能,且已無從事後想像推論,被告認莊宏緯係其基於自殺之故意,自為的翻越女兒牆躍下,實僅為多種可能原因之一種而已,尚難僅以事發現場女兒牆之設置狀況,遽認莊宏緯為自殺死亡。
3.至於法醫 石開平 、臺大醫學院雖均以法醫學理或案例統計之研究結果,認莊宏緯落地處水平位移情形,符合自殺案件或「較似自為」之意見;然而,於莊宏緯墜落之過程中,有無風力等自然因素之介入?莊宏緯於墜落之際,有無試圖攀抓女兒牆?或於墜落過程中,有無因驚恐、突然而本能反應地以肢體掙扎,或以踢腳、或以手伸以致四肢、軀幹撞擊該大樓牆面、邊緣,而導致有反作用力動能之介入使莊宏緯身體因而反向彈出而造成較遠之水平位移?法醫意見及晉陽公司公證報告中,均未審究、解釋是否絕無上述現象,僅採取其中一種可能性之推測,顯然並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之存在,然若有上開可能性之存在,則系爭鑑定之推論,即將被改變,且該鑑定意見就可被推翻而不可採信。縱使「莊宏緯自為躍下大樓」會導致其墜落起始點與落地處產生水平位移之現象,然此是否為惟一之可能?能否於排除上開外力、自為因素後仍可得確立?無再進一步論述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水平位移之現象,即推論莊宏緯係自為跳樓。
4.又臺大醫學院上開回覆書所提供之自殺墜落及意外墜落死者間傷勢之統計資料,雖可認自殺墜落者呈現胸部、下肢傷勢者之比例較高,雖然此等統計結果顯示自殺墜落者與意外墜落者間之傷勢存有明顯得差異,然而,亦顯示意外墜落者,仍有一定比例會呈現胸部、下肢傷勢;而依一般通念,自殺死亡者,往往具備一定之動機及徵象,而莊宏緯查無有何輕生之動機或必要,墜落前亦無異常之舉,業如前述,則在其傷勢亦有部分可能為意外墜落所致之情形下,即無法僅以其傷勢狀況與自殺墜落者較為相符,即推論其即為自殺墜落。
(五)綜上,原告就莊宏緯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乙情,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就莊宏緯為故意跳樓自殺身亡此免責事由,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蓋然之心證,並進而推翻原告所為之舉證。則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莊宏緯之身故保險金各10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另系爭傷害保險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已於106年4月6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本件身故保險金,被告至遲即應於106年4月21日給付保險金,惟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