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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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培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執行,與A男(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三位受刑人同分配在臺南分監忠2舍15房,民國107年1月26日上午7時16至17分許,A男半躺在地板,頭頸部靠在下舖床沿,乙○○在其右側坐在同一下舖,二人與同舍其他受刑人交談之際,乙○○突然以右腳跨過A男,將雙腳立於A男身體兩側,面對A男,以臀部朝A男迅速晃動2下(所涉強制猥褻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引起A男不悅,憤而起身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同日7時19分許,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毆打A男臉部3下,致A男受有左眉撕裂傷1公分、下眼眶淤青之傷害。
二、案經A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215-2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A男臉部3下,然另辯稱:僅造成告訴人左眼淤青,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眉撕裂傷是告訴人自己用手抓傷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及另3位受刑人均在臺南分監服刑,經分配在忠2舍15房,107年1月26日上午7時16至17分許,告訴人半躺在地板,頭頸部靠在下舖床沿,被告在其右側坐在同一下舖,二人與同舍其他受刑人共同交談,7時17分38秒,被告突然起身以右腳跨過告訴人,雙腳立於告訴人身體兩側,面對告訴人,以臀部朝告訴人臉部迅速晃動2下,引起告訴人不悅,憤而起身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在與被告爭執時曾三度舉起右腳,向左側擺動。7時19分47秒,被告衝向告訴人,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舉右手揮向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臉部出拳3次,證人即同舍受刑人丁○○及另一名受刑人上前阻止後,四人各自退後分開至舍房兩側,7時20分12秒,被告再度衝向告訴人,出右手揮拳,告訴人轉身以身體右側阻擋並往後退,至7時20分20秒,5位受刑人又退至舍房兩側。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他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52-53頁、第55頁、第21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A男部分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7、227、228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證人即臺南分監舍房主管○○○於偵查中結證陳述:「(到現場有看到、聽到什麼事情?)先前他們有打了一下,我到現場後他們又打第二次,我看到乙○○有打告訴人」(見他卷第89頁)。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忠2舍15房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84頁),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造成告訴人左眉撕裂傷之傷害,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業經指證:遭被告毆打,造成左眉撕裂傷及下眼眶淤青之傷害,其中左眉撕裂傷縫了6針,從15號房走出去就開始滴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8頁),告訴人於當日送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左眉撕裂傷1公分」、「下眼眶淤青」之傷害,接受縫合手術,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檢送之當日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頁,本院卷第99-123頁),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記載尚無明顯違誤,自屬有據。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被告毆打告訴人,及同舍2位受刑人上前攔阻後,7時20分許,該舍房內包括被告與告訴人在內的5位受刑人均退至舍房兩側,此據證人即同舍受刑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監視器畫面7時20分03秒,五個人都停下來,各自退到旁邊,為何大家各自退到旁邊?)是因為主管在外面,制止我們」(見本院卷第237頁),參以證人即臺南看守所(兼管理臺南分監)主任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有印象當天如何被通報?)因為他們在房間內打架,房內有報告燈,按下去中央台勤務中心燈就會亮」(見本院卷第240頁),參以證人○○○事發到現場時,猶看到被告毆打A男,業如前述,可見事發時中央台勤務中心人員旋即知悉,舍房主管迅即到場告誡。臺南看守所嗣後檢送告訴人傷勢照片1紙到院(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甲○○證述:照片拍攝位置是在中央台,一般受刑人在監所發生衝突有人受傷,如果有持續流血,衛生科服務人員會先包紮傷口,傷勢還OK會先敷藥,很嚴重就會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堪認臺南分監應是在第一時間即為告訴人包紮傷口及拍照,觀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左眉處已敷上紗布貼上紙膠布,無法看到有無開放性傷口,但紗布中心處有明顯滲出紅色液體,雖然無法以肉眼判斷該滲出的紅色液體,究竟是血液或藥品,但如僅係淤傷,沒有開放性的撕裂傷,一般敷藥即足,應不致於裹上紗布再貼上紙膠布固定。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述:「…告訴人就說幹你娘雞巴,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我當時受不了氣,所以才會出手毆打他左臉頰一拳,告訴人要反抗,於是我就繼續又打他左臉頰一拳,……但告訴人仍然在房舍內大聲辱罵我髒話……我受不了他一再挑釁,我又朝他左臉頰揍一拳,他就流血了…」(見警卷第2-3頁),顯已自白有看到告訴人流血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造成告訴人淤傷乙節,與其先前供述不符,難認為事後所辯為真實可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的傷勢,雖曾稱:記得是淤傷,然其同日審理亦稱:被告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有摀住眼角,記不清楚是淤傷還是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7頁),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復辯稱證人甲○○有目睹告訴人自行造成左眉撕裂傷,且甲○○有向告訴人稱「別再摳了,會越摳越大」,惟未據證人甲○○證述有此項事實(見本院卷第241頁),從而,被告否認告訴人左眉撕裂傷與其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與本案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辯即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出拳毆打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是被告先對告訴人做出模仿類似性交之不雅動作在先,造成告訴人感到不悅與屈辱,始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沒有檢討自己的無禮舉止,未適時向告訴人道歉,顯然缺乏對他人人格的尊重,已有所不該,竟還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與精神上受創,行為舉止堪稱粗暴無禮,被告雖稱是因告訴人向其罵粗話,才一時情緒衝動毆打告訴人,然被告若適時向告訴人道歉,應能避免其後二人間的衝突。又被告在其犯行為監視器錄下後,雖坦承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猶否認造成告訴人左眉撕裂傷之傷害,避重就輕,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也因此導致告訴人無法諒解而拒絕與被告和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均見戶籍登載)、自述入監前所從事之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強制猥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男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忠2舍15房之人犯,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乘告訴人A男還躺在床上不及抗拒,以手摸告訴人A男胸部,為告訴人A男推開,再違反告訴人A男意願,以跨坐方式坐在A男臉上,以其性器官上下抽動方式猥褻碰觸告訴人A男臉部2、3下,令告訴人A男不悅而推開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224條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稱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至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亦即必須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決定自由,始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而非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均得逕認為成立刑法強制猥褻罪。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及忠2舍15房監視錄影光碟為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坐在我床舖下的地板,說話很大聲,我拍他肩膀請他小聲一點,我講第一次他不理,繼續講話很大聲,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就出拳打他。原本我們是在玩,我承認動作不雅,我不知道踩到告訴人的底線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身著內衣,下身著四角內褲,不可能如起訴書所示「以其性器官上下抽動方式猥褻碰觸被害人臉部2、3下」,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一)忠2舍15房監視錄影時間自107年1月26日上午7時10分23秒至同日上午7時20分23秒,歷時10分1秒,僅有畫面沒有聲音。
當時被告、告訴人與另3位受刑人同處該舍房,5人均穿著白色長袖內衣、淺綠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當日7時16分39秒時,告訴人半躺在畫面右側下舖地板,頭頸處靠著下舖床沿,被告在其右側坐在同一下舖,證人丁○○及一位受刑人坐在對面下舖,另一位受刑人則坐在丁○○左側地板上,被告轉頭望向其左側的告訴人,持續以左手輕拍告訴人右上胸肩處至7時17分30秒,長達逾50秒之久,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有交談,告訴人時而轉頭望向被告,時而張開雙腳或合上雙腳,神色自若,對於被告持續輕拍其右胸肩處的舉動沒有特別反應,始終維持半躺在地上頭靠著下舖床沿的姿勢,丁○○則坐在對面下舖望著被告與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看來,丁○○與被告、告訴人間有在交談。
(二)7時17分31秒,被告突然上半身往前傾,伸出雙手自後環住告訴人,雙手放在告訴人左胸肩處,頭部貼近告訴人的臉,僅3秒即起身坐回下舖,此時告訴人仍維持原有姿勢,沒有任何動作,仍神色自若,丁○○及另一位受刑人則在原位望向被告與告訴人,亦未見渠等有何特別反應。
(三)7時17分38秒,被告突然起身,右腳跨過告訴人,雙腳立於告訴人身體兩側,面對告訴人,雙手放在床沿,以臀部朝告訴人迅速晃動2下,僅2秒即坐回下舖,二人沒有身體接觸,此時告訴人除伸出右手推向被告外,旋即坐起以右手拍打床舖一下,同時轉身站起朝向被告,與被告口角爭執,嗣即發生前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前述勘驗(一)所見被告以左手持續輕拍告訴人右上胸肩處達50秒,及勘驗(二)所見被告俯身前傾伸出雙手自後環住告訴人,頭部短暫貼近告訴人的臉,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所為,當時同舍另3位受刑人在場,5人均衣著完整,被告沒有裸露性器官或任何身體私密部位,則其輕拍他人胸肩處,並俯身以頭部貼近他人的臉,固然失禮,但客觀上是否可逕認為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非無疑義,且當時告訴人是半躺在地板上,頭頸部靠著床沿,被告在其右側坐在床上,二人交談內容不明,被告俯身貼近告訴人的臉,不能排除係出於不欲其他受刑人知悉其與告訴人談話內容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之後依然神色自若,沒有不悅的表情或特別的反應動作,則勘驗(一)、(二)所見被告之舉動顯然沒有造成告訴人嫌惡或不悅的感受,不足以認定係違反意願的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被告從我胸部這邊捏了一下,臉貼著臉,左手有捏我左胸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惟關於捏胸乙事,告訴人於臺南看守所談話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有提到就會記載(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告是順勢以雙手自後環住告訴人,放在告訴人左胸肩處,俯身以頭部貼近告訴人的臉,因時間甚為短暫,監視錄影畫面難以查證究竟有無揉捏動作,而時值冬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先是穿著白色長袖內衣,不久再穿上淺綠色外套,拉上拉練,之後才半躺靠坐在右側下舖地板上,在被告俯身向下,迅速返回原位的3秒內,是否有足夠的時間隔著二層衣服揉捏告訴人的左胸,亦非無疑。另關於有無貼臉部分,因監視器鏡頭是由上向下拍攝,難以判斷,但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被告的臉有無貼著你的臉時,曾答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其同一日之證言,前後並未一致,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六、至勘驗(三)所見被告突然起身,雙腳立於告訴人身體兩側,以臀部朝向告訴人的臉,迅速晃動2下,固然類似性交動作,造成告訴人感到嫌惡、不悅,因而憤而起身與被告爭執,嗣遭被告毆打成傷,但被告是在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下所為,時間僅2秒即結束,二人間沒有身體接觸,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跨坐在你臉上後屁股搖幾下,被告的性器官有無碰觸到你的臉?)沒有碰觸到,但就在我面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20頁),則是否可遽認被告此項舉動主觀上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要非無疑。且刑法妨害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既為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則勘驗(三)所見動作固屬違背告訴人意願之侵害行為,但告訴人為成年人,有完全的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此項侵害行為在告訴人未及反應、還來不及阻止抗拒時已經完成,顯然尚未達於妨害告訴人性意思決定自由的程度。其次,被告辯稱當時是跟告訴人在玩(見本院卷第248頁),而由監視錄影所見,該舍房空間甚為狹小,被告、告訴人與丁○○原是在交談,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當時好像在開玩笑」、「(監視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未衝突前,你感覺在笑,是否屬實?)是」、「(你是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所以在笑?)那時候講的話題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在笑」、「(當時氣氛是很肅殺,還是在開玩笑,還是其他情況?)在開玩笑」、「(說到什麼在開玩笑?)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2-233頁),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當天對話的內容時,告訴人陳述: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17頁),已無從得知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受刑人當時交談的內容為何,然由以告訴人在被告輕拍其右胸肩處,及俯身貼近其臉部之後,仍神色自若,沒有反對或抗拒的動作,丁○○還在笑,可見原來交談的氣氛應是融洽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是出於嘻戲、笑鬧而為,要難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意思之強制猥褻罪。
七、被告不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本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本案就勘驗
(一)、(二)所見,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是否含有性暗示,均不無疑義,縱然被告於勘驗(二)以雙手自後環住告訴人,俯身貼近告訴人的臉,雙手放在告訴人右肩胸處,尚無證據證明有親吻或臉貼臉的性暗示動作,亦與一般具性暗示的擁抱有別,且在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受刑人交談笑鬧之情況下,不能排除被告是出於不欲其他受刑人知悉其與告訴人談話內容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之後仍神色自若,沒有不悅的感受或特別反應,自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就勘驗(三)所見被告模仿類似性交的動作,雖然具有性暗示,且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並使告訴人極度不悅,但被告與告訴人間完全沒有身體上的接觸,無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足以該罪相繩,均併為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猥褻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強制猥褻之有罪心證,而被告所為前述勘驗(一)、(二)、(三)所見舉動,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