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伸縮警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乘坐計程車未付車資,而與司機 呂清原 發生爭執,竟取出伸縮警棍一支揮舞,作勢攻擊呂清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迄今已經期滿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案查扣之伸縮警棍一支,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且係其所有(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故,聲請人聲請沒收上揭扣案警棍,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