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銘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緝字第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830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5號,應逕予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銘德(下稱受刑人)於竊盜等案件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間)遭撤銷假釋在案,然撤銷假釋處分違反釋字796號大法官解釋,有違憲情形,故聲明異議,請准停止受刑人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繼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致其前案之假釋經法務部於107年間撤銷,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8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830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協助執行該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判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至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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