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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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信羽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76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829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羽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盈賢 發生爭執,即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全程均未還手,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無比傷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諒解,原審諭知之刑度,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
通方式解決,竟手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約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顏面約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既已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過重,且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是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之情,衡諸前開各節,尚無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或較輕刑度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審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是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