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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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8號原告 李彩銘 原告 李陳秀鑾 原告 賴信吉 原告 賴信嘉 原告 賴信源 原告 賴柔婷 被告 張信洲 被告和億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牡丹 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儲衛國 被告展翊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列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信洲、陳牡丹、儲衛國、林美蘭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新臺幣(下同)16,530,18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源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信洲、和億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16,530,18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源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和億工程有限公司、陳牡丹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16,530,18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源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儲衛國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16,530,18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源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展翊營造有限公司、林美蘭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16,530,18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源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聲明第6項則主張上開第1至第5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1項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其他聲明之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故原告等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1至第5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069,189元(計算式:16,530,189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3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惠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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