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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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張秀美 被告 涂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聲請人以被告之母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佑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諭知交保,因家人住在谷關,距離市區路途遙遠,未能趕上交保時間,故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均係由被告之母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惠娟、 傅錦城 、 張清香 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經判處有罪,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倘僅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能對被告造成心理上拘束力,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案業已定期審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述法官諭知具保,係本案移審時由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況因被告覓保無著,受命法官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羈押,原諭知內容已有變更,是原先諭知具保處分不能拘束本院合議庭認有必要羈押被告之判斷。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