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鍾芷芸
沈育莛 沈育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8,127元(如附表一),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909,200元(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9,609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8,127元,尚欠新台幣31,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超出原告附表一請求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127元(1,000+10+17,117=18,127),包括:
⑴原告 鐘芷芸 請求576,000元。
⑵原告沈育莛請求576,000元。
⑶原告沈育莉請求576,000元。
⑷以上合計1,728,000元,應繳裁判費18,127元。
附表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包括:
㈠原告鐘芷芸請求1,086,400元,包括:
⑴請求賠償自 柯吳桂卿 受讓債權342,400元。
⑵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以10個月計算每月12,000元之損害賠償,為120,000元。
⑶請求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管線移除日止,按月給付之賠
償每月12,000元,期間以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4年4月計,為624,000元。
㈡原告沈育莛請求1,086,400元,包括:
⑴請求賠償自柯吳桂卿受讓債權342,400元。
⑵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以10個月計算每月12,000元之損害賠償,為120,000元。
⑶請求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管線移除日止,按月給付之賠
償每月12,000元,期間以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4年4月計,為624,000元。
㈢原告沈育莉請求1,086,400元,包括:
⑴請求賠償自柯吳桂卿受讓債權342,400元。
⑵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以10個月計算每月12,000元之損害賠償,為120,000元。
⑶請求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管線移除日止,按月給付之賠
償每月12,000元,期間以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4年4月計,為624,000元。㈣原告請求命被告移除一、二、三樓之給水管、排水管、化
糞管線。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可得之利益,然原告未繳納鑑定費以致未能鑑定,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㈤以上合計為4,909,200元(1,086,400+1,086,400+1,086,400+1650,000=4,909,200),應繳裁判費49,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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