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張貴美 相對人 邱楷婷 即 邱正明 之繼承人相對人 邱俊榮 即邱正明之繼承人相對人 邱煒迪 即邱正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邱正明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邱正明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68號),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而告終結,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0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邱正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行處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邱正明行使權利,然邱正明業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當事人欄之相對人等業已於109年4月1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此有相對人所提本院收文狀章紀錄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106條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相對人既已對之提起訴訟,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符,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