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係屬不當。㈡告訴人 郭灶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原判決未見說明,尚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精神狀態雖較常人為差,然如何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其雖有部分失智情形,然如何訴訟權益已盡保護之能事,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及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縱無證據能力,但除去該項指訴,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原判決雖有上開理由不備情形,顯於判決無影響,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在原審有選任 楊正評 律師為其辯護人,且於審判期日到庭為其辯護,原判決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正,併予敘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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