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言。是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卷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審判期日,經原審當庭諭知改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續行審理,復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二度收受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傳票,然上訴人因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他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簽發拘票,限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前拘提上訴人到案,有卷附拘票一紙可按。該拘提上訴人到案之期限,適為原審審判期日,是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當天,是否因該另案遭拘提,致不能到庭辯論,攸關其不到庭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原審未及查明,遽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乃未俟其到庭即逕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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