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瓊
王玨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龍毓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受理後(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二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玨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瓊係綺麗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店長,王玨瀅為MINA公主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店長,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因李玉瓊認MINA公主館內之某髮夾飾品為其所有而取回其店內,嗣王玨瀅欲向李玉瓊要求返還上開髮夾飾品時,與李玉瓊在綺麗精品店外發生齟齬,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李玉瓊徒手毆打及口咬王玨瀅,致王玨瀅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胸壁紅腫、右前臂擦傷、左上臂紅腫、右上臂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王玨瀅則徒手推李玉瓊,致李玉瓊因而受有左肘部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瓊、王玨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瓊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參照),為被告王玨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王玨瀅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李玉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李玉瓊、王玨瀅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五二至五三頁參照),因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渠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李玉瓊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王玨瀅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王玨瀅部分因被告李玉瓊並未聲請傳喚,均已保障被告李玉瓊、王玨瀅基本訴訟權,且前揭被告李玉瓊、王玨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筆錄,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李玉瓊、王玨瀅固坦承於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因被告李玉瓊認MINA公主館內之髮夾飾品為其所有而取回綺麗精品店內,嗣被告王玨瀅欲向被告李玉瓊要求返還上開髮夾飾品時,與被告李玉瓊在綺麗精品店外發生齟齬等情,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玉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雖有與被告王玨瀅發生拉扯,但其應屬正當防衛,且其未曾以口咬之方式傷害被告王玨瀅 云云 。被告王玨瀅辯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李玉瓊並無發生拉扯,其係遭被告李玉瓊單方攻擊;且被告李玉瓊對於受傷之過程,究係因推倒或拉扯所致,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李玉瓊指訴屬實,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其所傷害;況其縱有因推開被告李玉瓊而造成被告李玉瓊受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玉瓊部分:
1.告訴人即被告王玨瀅於案發時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該傷勢確係被告李玉瓊所為,業據告訴人王玨瀅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本院易字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參照),且為被告李玉瓊所是認(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易字卷第十一頁背面參照),並有被告王玨瀅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一三五○○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易字卷第三二至三九頁參照)。另告訴人王玨瀅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又參諸證人即MINA公主館員工 陳佩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時,其看見告訴人王玨瀅至綺麗精品店取回遭被告李玉瓊取去之髮夾飾品後,被告李玉瓊有以手拉住告訴人王玨瀅之手,再以口咬告訴人王玨瀅之手臂內側,另有以手指抓告訴人王玨瀅之手、臉等部位等語(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四三頁,本院易字卷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八頁參照),核與證人即王玨瀅員工 張揚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時有親見被告李玉瓊以兩隻手抓告訴人王玨瀅,其有過去將被告二人隔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六八頁參照)大致相符。再依卷附告訴人王玨瀅手臂部分所受傷害之照片以觀(偵查卷第十五、二十、二二、二三至二五頁參照),告訴人王玨瀅手臂內側確呈環狀之傷口,與口咬之齒痕吻合。足認被告李玉瓊確有以徒手攻擊及口咬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玨瀅。是被告李玉瓊辯稱未曾以口咬之方式傷害被告王玨瀅云云,不足採信。
2.綜上,被告李玉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玨瀅,致告訴人王玨瀅受有上述傷害,至為明確。
㈡被告王玨瀅部分:
1.告訴人李玉瓊於案發時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該傷勢確係被告王玨瀅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時所為,業據被告李玉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六一至六四頁、第一一四背面至第一一五頁參照),並有告訴人李玉瓊於案發次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一○一年二月三日(一○一)中事字第○○八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易字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參照),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肘部刮擦傷」之傷害,與告訴人李玉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傷之情節相符。又徵諸被告王玨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李玉瓊因店內髮夾飾品歸屬之事發生齟齬,其於衝突過程中有推告訴人李玉瓊等語(偵查卷第四九頁,本院易字卷第十二頁、第五五頁背面至五六頁、第一一四頁參照),是被告王玨瀅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李玉瓊間已因髮夾飾品之事發生不快,又於案發時有推告訴人李玉瓊之舉動,被告王玨瀅顯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參之證人陳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伊親 見案發時被告王玨瀅有以手推告訴人李玉瓊等語(偵查卷第第十一頁背面、第四三頁,本院卷第六五、一一五頁參照),證人張揚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衝突發生時被告王玨瀅有將雙手抬起來向告訴人方向抵擋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第一一六頁參照),足認案發時被告王玨瀅與告訴人李玉瓊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王玨瀅有徒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而案發時僅被告二人在場發生衝突,被告王玨瀅亦不否認有推告訴人李玉瓊之情,綜合印證上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李玉瓊受有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王玨瀅所為無訛。被告王玨瀅辯稱未傷害告訴人李玉瓊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
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是證人李玉瓊所證情節,雖就案發時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王玨瀅以拉扯或推倒之方式所致,及拉扯及推倒行為之順序等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案發當日,被告王玨瀅與其因髮夾飾品歸屬一事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前後均屬一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堪認屬實。且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其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對於上開細節有所不一,亦屬事理之然。另告訴人李玉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自堪以採信。 再衡 之告訴人李玉瓊與被告王玨瀅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且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二人必然全力爭奪該髮夾飾品,本難苛求告訴人李玉瓊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且被告上開所指尚均不足以影響告訴人李玉瓊就其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李玉瓊前後證述不一,所證非真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證人陳佩君、張揚昇均未親見告訴人李
玉瓊有受傷之情,足認告訴人李玉瓊所證不實云云。然參之證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玨瀅與告訴人李玉瓊衝突結束後,其僅有關心被告王玨瀅之傷勢,且其回MINA公主館上班後沒有再跟告訴人李玉瓊講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六七頁、第一一五頁背面至一一六頁參照);證人張揚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玨瀅與告訴人李玉瓊衝突結束後,其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李玉瓊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參照),是證人陳佩君及張揚昇既證述渠等均未特別注意告訴人李玉瓊衝突後之狀況,又告訴人李玉瓊所受之傷害係左肘部刮擦傷,並非明顯之外傷,證人陳佩君及張揚昇當無從看見告訴人李玉瓊受有傷害之事,則渠等所證未於案發當日親見告訴人李玉瓊受有傷害等節,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辯稱其於衝突過程中始終雙手合握髮夾飾品,豈有可能
以手傷害告訴人李玉瓊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其手上拿著髮夾飾品,其與告訴人李玉瓊有在爭奪該髮夾飾品,但告訴人李玉瓊拿不到,就口咬其,其於告訴人李玉瓊口咬時,有把告訴人李玉瓊推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五五頁背面至五六頁參照);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應該是其在推開告訴人李玉瓊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玉瓊受傷云云(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李玉瓊咬其時,其雙手合握該髮夾飾品,並以手臂觸碰告訴人李玉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告訴人李玉瓊咬其時,其本能閃躲,間接推到告訴人李玉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推告訴人李玉瓊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玉瓊受傷等語,是其不知道告訴人李玉瓊是否有受傷,即使有受傷也可能是其在閃躲時推到告訴人李玉瓊造成的,但是否如此造成告訴人李玉瓊受傷,其也不確定云云(本院易字卷第一一四頁參照),其對於案發當時係直接推開告訴人李玉瓊或係閃躲時以手臂碰觸告訴人李玉瓊,及是否因推告訴人李玉瓊之行為致告訴人李玉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觀之證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被告王玨瀅第一次推開告訴人李玉瓊時,係因告訴人李玉瓊從被告王玨瀅右後方伸手拉被告王玨瀅右手,告訴人李玉瓊後來站在被告王玨瀅右側,被告王玨瀅就以右手推告訴人李玉瓊。被告王玨瀅第二次推開告訴人李玉瓊時,因為被告王玨瀅其中一手的內側被告訴人李玉瓊咬,被告王玨瀅想要推開被告李玉瓊。上開兩次被告王玨瀅都是雙手拿髮夾往告訴人李玉瓊方向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一五頁參照)。足認被告王玨瀅推告訴人李玉瓊之行為應非僅係告訴人李玉瓊咬其時所為,尚有於告訴人與其爭奪該髮夾飾品為之,且被告王玨瀅在告訴人咬其手臂時,亦非僅係有閃躲之行為,而另有推開告訴人李玉瓊之舉動。況衡諸常情,被告王玨瀅與告訴人李玉瓊案發時既係為爭奪髮夾飾品而發生肢體接觸,且被告王玨瀅為避免告訴人李玉瓊取得其手中持有之髮夾飾品,及為避免告訴人李玉瓊近身接觸,所用之力道當非微弱,自足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告訴人李玉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與被
告王玨瀅一來一往拉扯後所造成,又被告王玨瀅固有將其推倒,但推倒在地行為並未造成其受有傷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六二至六四、第一一四頁背面頁參照),核告訴人李玉瓊所證之拉扯應指被告二人間之肢體接觸,自包含被告王玨瀅上開推告訴人李玉瓊致其受傷之舉動,此僅為描述用語上之差異,自不影響本案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王玨瀅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玉瓊,致告訴人李玉瓊受有上述傷害,至為灼然。
㈢另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玉瓊與王玨瀅於案發時地,為爭奪髮夾飾品而發生肢體衝突,渠等均係以傷害之犯意互相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玉瓊與王玨瀅雖均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形,然被告李玉瓊與王玨瀅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間,因髮夾飾品之歸屬而發生爭執,被告二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竟互相傷害對方,致被告二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兼 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玨瀅於本案所受傷勢較被告李玉瓊為重,及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