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柯杉根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陳祖元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祖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臺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失蹤人之母 陳孫福恩 為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向貴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知訴外人陳孫福恩年籍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50年7月27日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訴外人已近130歲,根據內政部最新統計報告,我國百歲以上人瑞平均年齡僅101.4歲,且目前最高齡者之歲數為113歲,故應可認訴外人陳孫福恩業已死亡,而其五名子女即本件失蹤人陳祖元業已出境數十年,生死不明不知去向,致聲請人無從處分上開共有之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選任 李樂濟 律師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內政部102年重陽節敬老活動人瑞統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5號、98年度財管字第2號、100年度司財管第1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已釋明利害關係。失蹤人陳祖元自民國46年1月18日出境後,至今無任何出入境紀錄,亦查無申領護照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9月19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四、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陳祖元遺有繼承訴外人之上開共有土地,如其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
五、失蹤人陳祖元現行蹤不明,查無遷出國外後地址,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依職權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