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盧郁文 被上訴人 張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之意旨: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以時速70公里速度疾駛於上開市區道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40巷欲往自強路2段行駛而行經該路段,兩造因而發生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因此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951元;又上訴人因傷需由家人輪流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失;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擺攤,攤位租金每月13,000元,月淨收入3萬元左右,惟因本事故休養期間2個月致無法營業,受有攤位租金之損失26,000元、營業損失60,000元;此外,上訴人因車禍造成臚內出血,住院治療9天,雖出院仍難以恢復正常生活,且自車禍迄今已逾5個月多月仍受有嚴重頭暈之苦,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321,9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9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酒駕又超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未煞車而碰撞上訴人所騎機車,致上訴人成傷,而上訴人係直行車並無過失,原審漏未考量上情,認定上訴人亦負與有過失二分之一責任,顯然失當;若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多亦僅負一成之過失程度而已。故本件除原審所判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48,085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欲往自強路2段行駛,可知被上訴人係行駛於支道,上訴人行駛於幹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而未為,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請求之賠償事項均未見其提出單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866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085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1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屬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0公里速度疾駛於上開市區道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40巷欲往自強路2段行駛而行經該路段,兩造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本院
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37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4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查筆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可憑(同上調解卷第15至28頁)。且被上訴人所為,經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6頁反面),並經調取上開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認有據。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從自強路二段出來要到自強路二段對面等語(參原審卷第18頁),而依被上訴人於警訊時稱:「我當時由自強路二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事故地點,我是直行準備要停等前方路口紅綠燈,對方突然由我右手邊的自強路二段40巷騎出來,他都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騎出來,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閃避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暨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行經該路口,有看到前方號誌變紅燈,所以我有減速,但對方突然從巷子裡騎出來,我原本的車速大約70公里,後來因為煞車不及才會從對方之側面撞上。」等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1262號卷第2頁反面、39頁暨反面);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上訴人係行駛在自強路二段40巷之道路,並欲通過自強路二段,被上訴人則行駛在自強路二段上,且該自強路二段與自強路二段40巷之交岔路口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然自強路二段屬多線道道路,自強路二段40巷則為少線道道路,是上訴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多線道車之被上訴人先行,然其未為,復又無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同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應予採憑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傷計支出醫藥費用17,95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份為證(同上調解卷第4、5、
6頁、原審卷第11、12頁),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醫藥費用17,95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住院期間請其家人輪流看護,計受有看護費用18,000元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單影本1份為據(調解卷第8頁、原審卷第21頁),參酌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傷勢非輕,再觀諸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
101年11月3日住院,並於101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9日,術後宜在家休養等語,堪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其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天=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攤位租金暨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在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夜市擺攤,攤位租金每月13,000元,月淨收入3萬元左右,而因本事故休養期間2個月,致無法營業,計受有攤位租金26,000元暨營業損失60,000元,合計86,000元乙節,固提有租金證明單1紙為證(原審卷第20頁),惟細鐸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共住院9日,術後宜在家休養及門診追蹤」,並無病患「需休養」或多久時間之文字記載,則上訴人是否確因前開傷勢而有休養2個月期間之必要,恐非無疑。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同醫院102年
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1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仍持續有嚴重頭暈現象,於
102年4月19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建議繼續休養一周並門診追蹤」等語,應係指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之身體狀況而言,並非其於101年11月11日住院後之實際情況,難以藉此推論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確實長達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且亦無工作。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傷勢非輕,有如前述,確有休養之必要,是爰以一個月為上訴人因傷休養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個月之攤位租金暨營業損失。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每月擺攤淨收入30,000元左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101年度又無申報所得資料,此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約30,000元,顯乏所憑。
上訴人雖再提出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12頁),主張其每月總成本18,300元,按上開標準中「服裝及其配件零售攤販」之費用率、毛利率計算後,其每日薪資為1,002元等語。惟上訴人對於上開據為計算基礎之每月總成本18,3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已難信實,是其據此計算並為主張,自亦無法逕為採認。從而,本院參酌從事擺攤工作之每月營業收入本難固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一般情況下所能取得之實際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101年間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事故受傷無法營業擺攤之月淨收入損失,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個月之攤位租金暨營業損失為31,780元(計算式:
18,780元+13,000元=31,7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並因此一度進加護病房救治,是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然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未婚,於夜市擺設攤位販售女裝,於10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車禍後現尚有頭暈、頭痛之後遺症;至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海鮮快炒店師傅,月薪3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於接受警詢時或在原審及本院 陳明 在卷(參調解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可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28頁),及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判斷結果而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合計為147,731元(即醫療費用17,951元+看護費用18,000元+租金暨營業損失31,7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47,731元)。
㈣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然上訴人亦同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之程度、對系爭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
基此,上訴人應就自身之過失行為自負百分之50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為73,866元(即147,
731元×1/2=73,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詳調解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且就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085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