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50號被告郭世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27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居所。嗣於同日
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世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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