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
25、1026、1027、1028、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奎犯竊盜罪,共伍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16號、99年度簡字第9617號、99年度簡字第9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正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明路口,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李鑫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即任意棄置路旁。嗣經李鑫濃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檢體送驗後,發覺與陳正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6月13日清晨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陳坤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即任意棄置路旁。嗣經陳坤城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檢體送驗後,發覺與陳正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6月18日清晨5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呂奕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1年7月18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第一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林正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3公里處,因陳正奎所駕駛之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等候拖吊,為警盤查時,陳正奎心虛逃逸,留下上開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㈤、於101年8月1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上,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黃賽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賽花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8月7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陳正奎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㈥、於101年9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有人居住之農舍前,以不詳方式將該處門鎖撬開後,踰越客觀上可為安全設備之圍籬,侵入屬住宅範圍之庭院內,徒手竊取 詹世慶 所有之冷氣機6臺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林峻丞 ,林峻丞再輾轉販賣予不知情之 池愛水 。嗣經詹世慶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池愛水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榮昇環保資源有限公司內起獲上開冷氣機
6臺(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世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正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鑫濃、陳坤城、呂奕宏、林正義、黃賽花、證人即告訴人詹世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峻丞、池愛水、 陳彥銘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局101年7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局101年8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局10
1年9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李鑫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陳坤城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呂奕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張、照片共79張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㈥,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
5次竊盜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前述,竟未予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慾,於本件再犯5次竊盜、
1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實應責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李鑫濃等5人及告訴人詹世慶,告訴人詹世慶另到庭陳稱:冷氣機6臺均有還伊,但已經都摔壞了,伊有另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上開車輛4輛、車牌0面、冷氣機6臺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在卷可稽,損害稍有填補,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管裝接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至㈤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事實欄㈥部分之罪,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則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從而,本院僅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共5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即為已足,無庸再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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