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鄭士鈴 (即 李文雄 之繼承人)
李秉霖 (即李文雄之繼承人) 李龔祐 (即李文雄之繼承人)被告 謝明昌
楊曦函 (原名 楊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士鈴、李秉霖、李龔祐為原告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李文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李文雄之繼承人有其配偶鄭士鈴、子李秉霖、李龔祐等3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至56頁)。而鄭士鈴、李秉霖、李龔祐等3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原告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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