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江啟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23時15分許(經查應為22時58分,詳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與延平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3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對上開裁處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裁定主文異議駁回之理由四、經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巿政府交通局查詢99年10月25日在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交通號誌之時相情形,該局函覆本院稱:該局於100年2月15日將該路口夜間閃光運作更改設定調為三色運作,而於99年10月25日之原設定應為晚間11時30分至隔日上午6時屬閃光運作等語,有該局100年6月9日北交工字第1000577294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足憑,則99年10月25日在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既迨至23時30分始變換為閃光運作,在此之前,均為燈光號誌管制運作,足徵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5日23時15分許(抑或異議人於申訴時所指實際舉發時間23時5分許)有未依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而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所述並非屬實,受處分人已於聲明異議狀檢附原舉發單所填寫違規時間為23時5分,並非受處分人自我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稱違規時間為23時15分,並不合理。㈡依上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稱99年10月25日之交通號誌原設定應為23時30分至隔日6時屬閃光運作,但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說明,員警舉發時,雙方均發現交通號誌已呈閃燈狀態,當時超過23時(依舉發時間23時5分),而員警堅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23時以前(22時50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說詞,並不合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5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延和路與延平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延平街往中和方向行駛,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0年3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11月22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42765號函各1份附卷(原法院卷第8、9、10頁)可稽。原處分書雖記載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25日23時15分」,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11月22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42765號函中說明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25日22時55分」不符,惟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該局函覆稱:「…二、本案違規時間所載不符原因,經查係舉發員警於99年10月25日○○○區○○路與延平街口發現 江啟瑞君 騎乘6HS-
061號車之違規時間約為22時55分,經攔停並查詢當事人資料無誤後,舉發掣單之時間約為23時15分。三、本案經事後調閱現場監錄器之畫面顯示,當事人交通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25日22時58分,檢附採證照片2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0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0003723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可稽,從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可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於99年10月25日22時58分許騎乘機車違規通過延和路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而員警隨後前往攔停等情,此有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2幀可考(同上卷第25、26頁),足認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25日22時58分許,先予敘明。
㈡又原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巿政府交通局查詢99年10月25日在上
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交通號誌之時相情形,該局函覆原法院稱:該局於100年2月15日將該路口夜間閃光運作更改設定調為三色運作,而於99年10月25日之原設定應為23時30分至隔日上午6時屬閃光運作等語,有該局100年6月9日北交工字第1000577294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原法院卷第16頁、第20頁)可考;復經本院再向新北市交通局函詢何以認定上開交岔路口99年10月25日之原設定應為23時30分至隔日上午6時屬閃光運作等情,經新北巿政府交通局函覆稱:「…二、依本局現有之資料,旨揭路口於本局『96年度擴充交控中心資訊系統計畫』中,製作之離線路口時制計畫資料,其夜間閃光運作時段為當日23:30至隔日06:00。三、另本市土城區公所於100年2月15日來函之會勘紀錄結論,內容將旨揭路口號誌夜間閃光運作,改為三色運作,本局依文於100年2月22日施作完成。四、本局100年2月22日於旨揭路口設定之時制計畫,與100年6月9日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內容相同。五、綜合上述資料,本局推斷99年10月25日時,旨揭路口號誌夜間確屬閃光運作,且其時間從23:30開始,並非100年2月22日之後夜間時段從23:00開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6日北交工字第100134235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憑,則本案舉發當日(即99年10月25日)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交通號誌之閃光運作,係從23時30分至隔日6時止,在此之前,均為三色燈光號誌管制運作,要屬無訛。
㈢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明顯反證外,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職權上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抑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此外受處分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受處分人亦於原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無訛(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8頁),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執勤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徵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而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提出原舉發通知單,指稱舉發時間為99
年10月25日23時5分,而非原處分書上記載之23時15分等語,經查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時間之記載確實為「99年10月25日23時5分」,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8頁)可稽,惟縱依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舉發時間(即99年10月25日23時5分),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仍為三色燈光號誌管制運作中,需迨至該日23時30分始變換為閃光運作,理由已如前述,並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況依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結果,從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可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9年10月25日22時58分許騎乘機車違規通過延和路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此有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2幀可考,足認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為99年10月25日22時58分許,亦非受處分人所稱23時以後,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抗告意旨又以受處分人曾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說明,員警舉發時,雙方均發現交通號誌已呈閃燈狀態云云,惟此僅為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之單方說詞;且依上開說明,99年10月25日在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係迨至23時30分始變換為閃光運作,在此之前,均為燈光號誌管制運作。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既為99年10月25日22時58分,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自仍為三色燈光號誌管制運作中(需迨至該日23時30分始變換為閃光運作),受處分人空言當時已呈閃燈狀態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而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