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翔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賴建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所列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揭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並有未成年子女3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等情,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智識程度不差,然生活狀況非佳;再考量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被告坦認犯罪,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102年9至12月
之期間內交付帳戶資料供 潘義隆 使用,自應認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業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處罪刑,則被告本案應不另為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間非密切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又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又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
4年度原簡字第4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案件之被害人分別為「 臧家臺 」、「 陳水福 」,此有本院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而本案被害人則係「乙○○」,是被告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又參之被告自承係分次交付所取得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亦非以一行為交付帳戶資料與潘義隆供其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各次交付帳戶資料犯行,尚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附予說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9號被告賴建翔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戶以便作直銷事業使用,甲○○因而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賴建翔,賴建翔再轉交表舅潘義隆(已出境,並已另案通緝)。潘義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化名酒店小姐「 張雨涵 」、代號「 小沅 」之人,隨機撥打乙○○電話與乙○○交談,再以各種理由博取乙○○同情後,伺機佯以欠酒店錢、欠別人錢要償還,或祖母過世需款應急等不實事由向乙○○索借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依「張雨涵」之指示陸續匯款入「張雨涵」所指之帳號內,其中於102年12月9日,在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台北五分埔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甲○○帳戶內,並遭提領。嗣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翔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受上開帳戶後交付潘義隆││││,其交付甲○○帳戶前,曾││││經懷疑過,為何潘義隆已向││││其收取太太及小舅子的帳戶││││卻還不夠用,又向其索取其││││他帳戶,另其因提供潘義隆││││帳戶獲得近3萬元之報酬等││││情。足證被告提出甲○○上││││開帳戶供潘義隆使用時,即││││具有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本署105年度偵緝字│交付賴建翔,及賴建翔之前│││第430號卷第168頁)│要求其將事情推給潘義隆,││││到法庭要說不認識他等情。│├──┼──────────┼────────────┤│3│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證明被詐騙經過之事實。│││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17頁至23││││頁)││├──┼──────────┼────────────┤│4│告訴人乙○○提出之郵│證明告訴人乙○○於102年│││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2月9日,匯款3萬元至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文斌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事實。│││15號卷一第85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號8002│││公司104年8月3日營│00000000號帳戶為甲○○所│││清字第1040035263號函│申設及乙○○匯款3萬元入│││暨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8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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