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5號、105年度偵字第2529號、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如附表四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 張智傑 (張智傑所涉部分業經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6至9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2、6至9所示之物。
二、甲○○與張智傑、 吳政 義、 林家平 (張智傑、 吳政義 、林家平所涉部分業經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三、甲○○與張智傑、吳政義(張智傑、吳政義所涉部分業經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四、甲○○與張智傑、 張議 (張智傑、張議所涉部分業經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物。
五、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22所示之被告甲○○涉犯竊盜犯嫌部分事實,業據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
9號先行判決,故該部分起訴事實非本判決論處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
121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 吳志文董天賜鍾三能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李秉益趙陵 昌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恆警偵毅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1頁、12-15頁、10
5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5-97頁、101-10
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81-183頁、185-187頁),並有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廢棄汽車旅館電纜線遭竊照片6張、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漁港魚市場建築物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4張、屏東縣○○鎮○○路○○○號廢棄民用工寮遭竊現場照片4張、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遭竊現場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
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紫灣渡假村現場查獲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6-31頁、53-61頁、62-69頁、70-73頁、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二第285-289頁、291-293頁、卷一第301-30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4、6、7、10、16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將另案被告 盧冠 源與被告甲○○、張智傑(業經判決有罪)列為附表編號1之共犯,然另案被告 盧冠源 矢口否認上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號卷二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證述:105年2月份早上約7至8時許左右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是我跟甲○○、盧冠源3人去偷電纜線,而盧冠源只去1次而已等語(見警四卷第1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述:105年2月份早上7、8點,在車城鄉海口活動中心的4次竊盜行為甲○○都有去,盧冠源只去1次幫忙載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5年2月份去海口活動中心偷電纜線的只有我跟甲○○,沒有盧冠源,我在警察局時警察說甲○○有指認盧冠源有去,要我也這樣講,所以我警詢、偵訊時說盧冠源有偷,當時候我跟盧冠源因為遊戲發生口角,所以我不想撇清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59號卷三第66-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另被告甲○○雖曾於偵訊中供述:105年2月份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我有犯下4起竊盜案,這4次的時間都是早上7點到8點,去的人是我、張智傑、盧冠源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盧冠源並沒有和我與張智傑一起竊取電纜線,是因為我跟盧冠源有糾紛我才指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甲○○之供述亦前後反覆。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盧冠源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公訴意旨雖於原起訴書中將另案被告盧冠源列為附表一編號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共犯,然又經檢察官於106年度易字第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中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認原起訴書附表僅為誤載,亦予更正。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4、5之竊盜犯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係由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張議及少年陳○誠共同犯之,且附表一編號4至9各次竊盜之犯罪地點均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溫泉公園」等節,然查:
㈠、另案(106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吳政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只有去南台灣大飯店偷電纜線,沒有去四重溪溫泉公園偷過,我都是和張智傑、甲○○一起去,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347-34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號卷182頁),而另案被告張議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只有去南台灣大飯店偷過電纜線,我是幫忙搬電纜線上車跟把風,只有我跟張智傑、甲○○3人,我沒有看過少年陳○誠,也沒有跟吳政義一起偷過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1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張議有 跟我、甲○○一起偷過南台灣大飯店,如果張議有去,就只有我們3人,少年陳○誠也有去過1、2次,但沒有跟張議同時,每次都是我和甲○○再加1個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21-26頁)。則依上開另案被告吳政義、 張議之 供述及證人張智傑之證述,被告甲○○是否曾與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張議及少年陳○誠4人共同至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竊取電纜線乙節,實屬有疑。再者,少年陳○誠於105年5月8日警詢中供述:我參與偷竊的地點是四重溪溫泉公園,至於南台灣大飯店我沒有參加,當時有我跟張智傑、甲○○,還有一個人我忘記名字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382-383頁),然於105年10月25日偵訊時即改稱:我去四重溪溫泉公園偷了3次,這3次張智傑、甲○○、吳政義、張議都有去,我本來只認識甲○○,是去四重溪溫泉公園才認識張智傑、吳政義、張議,(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但現在我已經認不出來了,我都是載甲○○過去四重溪溫泉公園,然後在外面等,等甲○○出來我再載他回家,但我沒有看到甲○○手上有拿東西或工具等語(見偵二卷第107-110頁),少年陳○誠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其供述竊取之地點為四重溪溫泉公園,與另案被告吳政義、張議供述竊取之地點為南台灣大飯店亦有不同,況其無法正確指認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張議,則少年陳○誠之供述難謂無瑕疵可指。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
5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甲○○與其他4人共同犯之,故附表一編號4、5之「行為人」記載爰予更正。
㈣、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智傑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均供述:南台灣大飯店是在四重溪溫泉公園旁邊,不是同一個地點,我們不一定會一起偷,有時候是偷南台灣大飯店,有時候是偷四重溪溫泉公園,實際上誰偷哪幾次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
117頁、178頁),而四重溪溫泉公園內失竊之電纜線係位於公園步道之矮燈內,與南台灣大飯店失竊之電纜線位於飯店內部顯有不同,此據證人鍾三能、董天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85-187頁、警一卷第12-15頁),則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至9各次竊盜之犯罪地點均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溫泉公園」乙節,與事實似有未合。從而,本院參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張議之供述及證人董天賜於警詢中證述:南台灣大飯店遭竊約3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認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罪地點應為南台灣大飯店,編號7至9之犯罪地點應為四重溪溫泉公園。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足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美工刀、破壞剪、電線鉗為工具犯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案件審理中同案被告張智傑供述:我使用的偷電纜線工具包括老虎鉗、螺絲起
子、美工刀,這些東西是每次竊盜都會使用到的,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19頁、106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一第344頁);被告甲○○則供述:我使用老虎鉗、美工刀、無線電(2台)、螺絲起子、電線剪、破壞剪,這些東西是每次竊盜都會使用到的,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
119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則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包括為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無線電、電線剪、破壞剪等物(詳見附表一之行竊方式),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涉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所持之工具包含鐵器及刀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查紫灣渡假村於98年10月份遭法院拍賣後迄今未有營業,然告訴人乙○○受雇為現場管理員,居住在紫灣渡假村之原建築物中乙節,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297、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二第81、83頁),故堪認紫灣渡假村於案發時雖未對外經營旅館業,然仍有告訴人乙○○受雇為管理員居住其中,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紫灣渡假村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6、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容有誤會(盧冠源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無罪),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智傑就附表一編號1、2、6至9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林家平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張議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盜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嚴重程度等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因經濟狀況不穩且施用毒品而缺錢花用,始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次竊得之電纜線,為其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7、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記載之竊得電纜線重量「約10至20公斤」,原附表編號11、13、18、19、2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9)所記載之竊得電纜線重量「約20至80公斤」,惟上開電纜線既未扣案,又無相關證據證明確切之重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甲○○各次竊得之電纜線重量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又同案被告張智傑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們偷到的電纜線都是我拿去流動的資源回收車賣,一公斤賣100元,賣掉的錢扣除開銷後由參與竊盜的人平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15頁),被告甲○○亦同此供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15頁),然另案被告吳政義、林家平均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377頁、偵二卷第97頁反面),而另案被告張議則於偵查中供述:如果張智傑、甲○○有偷成功,會分紅給我,算是貼補我車錢,一次大概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上開被告間對於竊盜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顯有出入,而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智傑將竊得電纜線變賣所獲之正確金額。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竊得之電纜線確實已以變賣換取現金,爰仍以竊得之原物沒收。又衡酌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所為之竊盜犯行參與程度相當,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甲○○與共犯間每次竊盜犯行各自獨立,成員亦有不同,若犯罪所得未予平分,共犯間應不願多次參與竊盜犯行,爰認定被告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各次犯行參與共犯人數平均計算之,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之遮蔽銅皮銅線、如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電纜線,經扣案後分別由警方發還證人董天賜、告訴人乙○○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張智傑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6、7、10、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智傑等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林家平、吳政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
9號卷一第119、176、177頁、卷二第94、95頁、卷三第
436頁、106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一第136、18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第18-26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於被告甲○○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其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智傑所有之扣案物品,經渠等供述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19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盧冠源(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盧冠源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破壞剪、電線鉗,於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同案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得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金額,朋分後花用殆盡。
二、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傑(同案被告張智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破壞剪、電線鉗,於附表四編號4、5、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5、9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4、5、9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同案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得附表四編號4、5、9所示之金額,朋分後花用殆盡。
三、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張議(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張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少年陳○誠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破壞剪、電線鉗,於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同案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得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金額,朋分後花用殆盡。
四、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張議(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張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結夥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破壞剪、電線鉗,於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事後同案被告張智傑將得手之財物變賣得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金額,朋分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2、3、6、7、8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附表四編號4、5、9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吳政義、張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盧冠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誠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董天賜、鍾三能、吳志文、李秉益、 趙陵昌 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地點指認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犯行,然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需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於同一時間(105年2月份某日7時至8時許),至同一地點(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活動中心)竊取電纜線共3次,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於同一時間(105年2月份某日7時至8時許),至同一地點(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廢棄汽車旅館)竊取電纜線共2次等節,然被告甲○○於10
5年2月份某日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及於105年2月份某日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43之3號廢棄汽車旅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均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如上(見附表一編號1、2)。同案被告張智傑固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5年
2月份早上約7至8時許左右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行竊(共竊約3至4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我跟甲○○、盧冠源3人去,而盧冠源只去1次而已;我於105年2月份早上約7至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43之3號廢棄汽車旅館行竊(共竊3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我跟甲○○去的等語(見警四卷第15頁正反面),實則同案被告張智傑對於其分別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43之3號廢棄汽車旅館竊取電纜線之次數、時間顯然記憶不清,而無法為明確之供述;而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述:我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漁港魚市場建築屋內竊電纜線只有2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廢棄汽車旅館內竊電纜線也只有2次等語(見105年度聲拘字第52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於10
5年2月份之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犯下4起竊盜案,也有於105年2月份之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莊143之3號之廢棄汽車旅館,犯下3起竊盜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70-7
1頁),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智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即供稱: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差不多偷了4次,但其實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15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多次竊取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活動中心、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43之3號廢棄汽車旅館內電纜線之行為,自不得以單以被告甲○○及共犯張智傑有瑕疵之自白,認定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10所示多次至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竊取電纜線之犯嫌,然南台灣大飯店與四重溪溫泉公園分屬不同地點乙節,有該2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2-69頁),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甲○○行竊之地點為「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有失明確。又同案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供述:我於
105年3月中旬至4月初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台灣大飯店)及屏東縣車城鄉溫泉公園等2處合計共偷了約10次,這2個地方是我跟甲○○、張議、陳○誠
4人去偷的,但陳○誠並沒有每次都去,詳細次數我記不起來,偷到的電纜線都拿到流動資源回收車收購等語(見恆警 偵彬 字第10530811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105年4月28日偵查中供述:(問:南台灣大飯店與溫泉公園一共10次的竊盜行為,是你與何人一起去偷的?)是我、甲○○、吳政義、林家平、陳○誠、張議共6個人。
(問:這10次都是你們一起去偷的嗎?)斷斷續續,每次去的人都不一樣,這10次我與甲○○都有參與,其他林家平、吳政義、陳○誠、張議沒有每次都去,他們有空才會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則細究同案被告張智傑之警詢、偵訊供述,其雖供稱有於南台灣大飯店、四重溪溫泉公園2處多次竊取電纜線,然分別係在何時、與何人共同竊取何處之電纜線,均僅能估算而未能詳為供述,實難謂明確。況被告張智傑於105年6月15日偵查中即改為供稱:(問:有無於10
5年3月中旬至4月初之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南臺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犯下10起竊盜案?)應該差不多只去8次而已,而其中有4次只有我和甲○○去偷而已,只要我有去,甲○○就會去,至於張議、吳政義和陳○誠就不一定,偷到的電纜線是20至30公斤,或是70至80公斤等語(見偵一卷第76-77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供稱:南台灣大飯店和四重溪溫泉公園不記得偷了幾次,這兩處不是同一個地方,我們有時候偷南台灣大飯店,有時候偷四重溪溫泉公園,不一定一起偷,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10次,確切參與竊盜的人數我也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和甲○○、吳政義、張議、陳○誠都有去南台灣大飯店跟四重溪溫泉公園偷過,但誰偷哪幾次我不記得,我們沒有5個人一起偷過,都是我和甲○○再加上另一個人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15-120頁、176-17
8頁、卷三第137頁),足見同案被告張智傑之自白不僅難謂具體,且前後矛盾。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
5年3月中旬17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台灣大飯店偷了3次,第1次是我與張智傑、張議3人行竊;第2次跟第3次是我與張智傑2人行竊,105年3月下旬至4月初22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泉公園偷了3次,都是我跟張智傑2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問:有無於105年3月中旬至4月初之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玉泉巷37號之南臺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犯下10起竊盜案?)詳細次數、時間我記不起來了,但差不多是10次,其中有些是我、張智傑一起去,有些是我、張智傑、張議、陳○誠一起去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偷南臺灣大飯店和四重溪溫泉公園的次數我記不起來了,當初是警察叫我抓個大概數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20頁),足見被告甲○○雖自白有竊取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內之電纜線,然其對於竊盜之次數、時間、各次參與之共犯無法具體陳述,且歷次自白均有出入,且未能供述行竊過程與細節,實難謂與事實相符。另證人董天賜於警詢中證述:南台灣大飯店內銅線有遭不明人士竊取,前後約3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證人即四重溪溫泉公園管理人員鍾三能於警詢證述:105年3月初就有發現公園矮燈電纜線步道遭破壞情形,整條步道矮燈電纜線遭剪後取走電線,實際次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第186-187頁),故證人董天賜、鍾三能之證詞僅得補強被告甲○○供述其曾竊取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之電纜線之自白,然未能證明被告甲○○等人實際竊取之次數。另案被告吳政義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竊取南台灣大飯店電纜線4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
9號卷三第136頁),然此亦僅同為共同被告之自白,仍須證據予以補強。而被告甲○○固曾指認竊取南台灣大飯店及四重溪溫泉公園電纜線之位置,有現場指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2-66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甲○○曾至南台灣大飯店或四重溪溫泉公園竊取電纜線(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不足以佐證被告甲○○除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犯行之外,另涉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至相同地點之多次竊盜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嫌,僅有其自白及同案被告張智傑、另案被告吳政義之自白為證,而渠等自白尚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竊方式│竊得物品│宣告刑及沒收│附註│││(民國)│││││││├──┼─────┼─────────┼───┼──────────┼─────────┼─────────┼─────────┤│1│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10公斤。│甲○○共同犯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某日7時至8│海口活動中心(海口│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漁市場建築物)││、螺絲起子4支、美工││刑捌月。│││││││刀1支、電線剪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破壞剪2支,並以無線││、4、6、7、10、│││││││電2台相互聯絡,竊取││16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志文租賃管理之建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內之電纜線。││纜線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2月份│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10公斤。│甲○○共同犯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某日7時至8│舊莊143之3號廢棄汽│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車旅館││、螺絲起子4支、美工││刑捌月。│││││││刀1支、電線剪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破壞剪2支,並以無線││、4、6、7、10、│││││││電2台相互聯絡,竊取││16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秉益所有之電纜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2月份│屏東縣○○鎮○○路│張智傑│張智傑、甲○○、吳政│電纜線10公斤。│甲○○犯結夥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某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砂島│甲○○│義、林家平持足供兇器││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路,應予更正)650│吳政義│使用之老虎鉗2支、螺││刑捌月。│││││號民用工寮│林家平│絲起子4支、美工刀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支、電線剪1支、破壞││、4、6、7、10、│││││││剪2支,並以無線電2││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台相互聯絡,竊取趙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昌所有之電纜線。││纜線4分之1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張智傑│張智傑、甲○○、吳政│電纜線20公斤。│甲○○犯結夥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旬至4月初│溫泉路玉泉巷37號南│甲○○│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某日下午某│台灣大飯店│吳政義│虎鉗2支、螺絲起子4││刑捌月。││││時許│││支、美工刀1支、電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剪1支、破壞剪2支,││、4、6、7、10、│││││││並以無線電2台相互聯││16所示之物均沒收;│││││││絡,竊取南臺灣大飯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所有之電纜線。││纜線3分之2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張智傑│張智傑、甲○○、張議│電纜線20公斤。│甲○○犯結夥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旬至4月初│溫泉路玉泉巷37號南│甲○○│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某日下午某│台灣大飯店│張議│鉗2支、螺絲起子4支││刑捌月。││││時許│││、美工刀1支、電線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支、破壞剪2支,並││、4、6、7、10、│││││││以無線電2台相互聯絡││16所示之物均沒收;│││││││,竊取南臺灣大飯店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有之電纜線。││纜線3分之2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遮蔽銅皮銅線1公斤│甲○○共同犯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旬某日下午│溫泉路玉泉巷37號南│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已扣案並發還被害│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某時許│台灣大飯店││、螺絲起子4支、美工│人)│刑捌月。│││││││刀1支、電線剪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破壞剪2支,並以無線││、4、6、7、10、│││││││電2台相互聯絡,竊取││16所示之物均沒收。│││││││南臺灣大飯店所有之電│││││││││纜線。│││││││││││││├──┼─────┼─────────┼───┼──────────┼─────────┼─────────┼─────────┤│7│105年3月下│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20公斤。│甲○○共同犯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旬某日22時│溫泉公園│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器竊盜罪,處有期徒│。│││30分許│││、螺絲起子4支、美工││刑捌月。│││││││刀1支、電線剪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破壞剪2支,並以無線││、4、6、7、10、│││││││電2台相互聯絡,竊取││16所示之物均沒收;│││││││合承營造公司所有之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纜線1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4月3│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20公斤。│甲○○共同犯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日22時許│溫泉公園│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螺絲起子4支、美工││刑捌月。│││││││刀1支、電線剪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破壞剪2支,並以無線││、4、6、7、10、│││││││電2台相互聯絡,竊取││16所示之物均沒收;│││││││四重溪溫泉公園步道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承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纜線10公斤沒收,於│││││││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4月7│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張智傑│張智傑、甲○○持足供│電纜線20公斤。│甲○○共同犯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日22時許│溫泉公園│甲○○│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螺絲起子4支、美工││刑捌月。│││││││刀1支、電線剪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破壞剪2支,並以無線││、4、6、7、10、│││││││電2台相互聯絡,竊取││16所示之物均沒收;│││││││合承營造公司所有之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纜線1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4月17│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村│張智傑│張智傑、甲○○、張議│電纜線約6公斤(已│甲○○犯結夥攜帶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日13時至15│八瑤路45至48號紫灣│甲○○│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時許│度假村│張議│鉗2支、螺絲起子4支│。│築物竊盜罪,處有期│││││││、美工刀1支、電線剪││徒刑捌月。│││││││1支、破壞剪2支,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以無線電2台相互聯絡││、4、6、7、10、│││││││,竊取丁○○○○迎賓││16所示之物均沒收。│││││││樓內電纜線。││││││││││││││││││││││└──┴─────┴─────────┴───┴──────────┴─────────┴─────────┴─────────┘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扣得時間、地點│備註│├──┼────┼──┼────┼────────────┼─────────────┤│1│HTC廠牌│1支│張智傑│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手機│││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2│鉗子│1支│張智傑│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3│美工刀│1支│張智傑│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朱││││││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貴龍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用之物,應予沒收。││││││16-19頁)││├──┼────┼──┼────┼────────────┼─────────────┤│4│螺絲起子│1支│張智傑│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被告張智傑所有,為供被告朱││││││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貴龍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用之物,應予沒收。││││││16-19頁)││├──┼────┼──┼────┼────────────┼─────────────┤│5│汽車鑰匙│1支│張智傑│105年4月18日於甲○○褲│與本案無關。││││││子口袋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6│無線電(│2台│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朱│││扣押物編│││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貴龍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號5)│││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用之物,應予沒收。││││││16-19頁、本院卷二第97頁│││││││)││├──┼────┼──┼────┼────────────┼─────────────┤│7│螺絲起子│3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朱││││││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貴龍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用之物,應予沒收。││││││16-19頁)││├──┼────┼──┼────┼────────────┼─────────────┤│8│扳手│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9│鉗子│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10│電線剪│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朱││││││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貴龍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用之物,應予沒收。││││││16-19頁)││├──┼────┼──┼────┼────────────┼─────────────┤│11│鐵錘│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12│鐵橇│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13│柴刀│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14│水果刀│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與本案無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三卷第│││││││16-19頁)││├──┼────┼──┼────┼────────────┼─────────────┤│15│手動吊車│1台│甲○○│105年4月18日於甲○○位│與本案無關。││││││於屏東縣車城鄉 保力村 新生│││││││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三卷第24-27頁)││├──┼────┼──┼────┼────────────┼─────────────┤│16│破壞剪│2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位│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朱││││││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貴龍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用之物,應予沒收。││││││三卷第24-27頁)││├──┼────┼──┼────┼────────────┼─────────────┤│17│扳手│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位│與本案無關。││││││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三卷第24-27頁)││├──┼────┼──┼────┼────────────┼─────────────┤│18│電線鉗│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位│與本案無關。││││││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三卷第24-27頁)││├──┼────┼──┼────┼────────────┼─────────────┤│19│無線電(│1支│甲○○│105年4月18日於甲○○位│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號17)│││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三卷第24-27頁、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扣得時間、地點│附註│├──┼────┼─────┼────────────┼─────────────┤│1│電線│6公斤│105年4月18日於甲○○駕│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智傑│││││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另案被告張議如附表一編號│││││小客車中扣得(見警一卷第│10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16-19頁)│乙○○。│├──┼────┼─────┼────────────┼─────────────┤│2│遮蔽銅皮│1公斤│105年4月18日於甲○○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智傑│││銅線││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新生│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犯罪所│││││路11號之住處中扣得(見警│得,業經發還董天賜。│││││一卷第24-27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竊方式│竊得物品與│起訴法條│附註│││(民國)││││變賣金額(新臺幣)│││├──┼─────┼─────────┼───┼──────────┼─────────┼─────────┼─────────┤│1│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張智傑│張智傑、甲○○、盧冠│電纜線約10至2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某日7時至8│海口活動中心│甲○○│源持美工刀、尖嘴鉗、│,賣得約2,000多元│3款、第4款攜帶兇器│。│││時許││盧冠源│螺絲起子、破壞剪、電│。│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線鉗剪斷並拉出電纜線│││││││││。││││├──┼─────┼─────────┼───┼──────────┼─────────┼─────────┼─────────┤│2│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張智傑│張智傑、甲○○、盧冠│電纜線約10至2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某日7時至8│海口活動中心│甲○○│源持美工刀、尖嘴鉗、│,賣得約2,000多元│3款、第4款攜帶兇器│。│││時許││盧冠源│螺絲起子、破壞剪、電│。│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線鉗剪斷並拉出電纜線│││││││││。││││├──┼─────┼─────────┼───┼──────────┼─────────┼─────────┼─────────┤│3│105年2月份│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張智傑│張智傑、甲○○、盧冠│電纜線約10至2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某日7時至8│海口活動中心│甲○○│源持美工刀、尖嘴鉗、│,賣得約2,000多元│3款、第4款攜帶兇器│。│││時許││盧冠源│螺絲起子、破壞剪、電│。│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線鉗剪斷並拉出電纜線│││││││││。││││├──┼─────┼─────────┼───┼──────────┼─────────┼─────────┼─────────┤│4│105年2月份│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張智傑│張智傑、甲○○持美工│電纜線約10至2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某日7時至8│舊莊143之3號廢棄汽│甲○○│刀、尖嘴鉗、螺絲起子│,賣得約2,000多元│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時許│車旅館。││、破壞剪、電線鉗剪斷│。│嫌│││││││並拉出電纜線。││││├──┼─────┼─────────┼───┼──────────┼─────────┼─────────┼─────────┤│5│105年2月份│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張智傑│張智傑、甲○○持美工│電纜線約10至2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某日7時至8│舊莊143之3號廢棄汽│甲○○│刀、尖嘴鉗、螺絲起子│,賣得約2,000多元│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時許│車旅館。││、破壞剪、電線鉗剪斷│。│嫌│││││││並拉出電纜線。││││├──┼─────┼─────────┼───┼──────────┼─────────┼─────────┼─────────┤│6│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張智傑│張智傑、甲○○、吳政│電纜線約20至8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旬至4月初│溫泉路玉泉巷37號(│甲○○│義、張議、 陳冠誠 持美│不等,以每20公斤電│3款、第4款攜帶兇器│。│││某日下午某│南台灣大飯店)及四│張議│工刀、尖嘴鉗、螺絲起│纜線可賣得約2,000│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時許│重溫泉公園。│吳政義│子、破壞剪、電線鉗剪│元之價格變賣。│││││││陳○誠│斷並拉出電纜線。││││├──┼─────┼─────────┼───┼──────────┼─────────┼─────────┼─────────┤│7│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張智傑│張智傑、甲○○、吳政│電纜線約20至8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旬至4月初│溫泉路玉泉巷37號(│甲○○│義、張議、陳冠誠持美│不等,以每20公斤電│3款、第4款攜帶兇器│。│││某日下午某│南台灣大飯店)及四│張議│工刀、尖嘴鉗、螺絲起│纜線可賣得約2,000│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時許│重溫泉公園。│吳政義│子、破壞剪、電線鉗剪│元之價格變賣。│││││││陳○誠│斷並拉出電纜線。││││├──┼─────┼─────────┼───┼──────────┼─────────┼─────────┼─────────┤│8│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張智傑│張智傑、甲○○、張議│電纜線約20至8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旬某日下午│溫泉路玉泉巷37號(│甲○○│持美工刀、尖嘴鉗、螺│不等,以每20公斤電│3款、第4款攜帶兇器│。│││某時許│南台灣大飯店)及四│張議│絲起子、破壞剪、電線│纜線可賣得約2,000│結夥三人竊盜罪嫌│││││重溫泉公園。││鉗剪斷並拉出電纜線。│元之價格變賣。│││├──┼─────┼─────────┼───┼──────────┼─────────┼─────────┼─────────┤│9│105年3月中│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張智傑│張智傑、甲○○持美工│電纜線約20至80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旬某日下午│溫泉路玉泉巷37號(│甲○○│刀、尖嘴鉗、螺絲起子│不等,以每20公斤電│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某時許│南台灣大飯店)及四││、破壞剪、電線鉗剪斷│纜線可賣得約2,000│嫌│││││重溫泉公園。││並拉出電纜線。│元之價格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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