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退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 鄧家榛
儲莉姍 兼上二人之訴訴代理人 張劍 被告 王子山
呂淑萍 即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退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張劍原 以個人主張合夥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45萬4,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800元,嗣因請求之上開金額,乃包括其他合夥人即鄧家榛、儲莉姍之投資額,鄧家榛、儲莉姍2人遂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家榛61萬4,800元、儲莉姍42萬元、張劍42萬元(本院卷第48、49頁),經核係屬基於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淑萍即黃淑萍(下稱呂淑萍)係訴外人宏浰有限公司(下稱有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子山。原告張劍、儲莉姍、鄧家榛與宏浰公司於100年3月1日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宏浰公司出資35萬元,另原告3人共出資105萬元作為營業資本,在大陸江蘇省常熟市之大潤發合夥經營「由此美麗」美容事業。嗣因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甲方即宏浰公司要求增資,原告儲莉姍、鄧家榛、張劍遂於同年月25日各增資人民幣1萬5,000元約新臺幣7萬元,另原告鄧家榛再增加半股19萬4,800元,故原告鄧家榛、儲莉姍、張劍3人分別投資61萬4,800元、42萬元、42萬元。
(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末段約定:財務報表於每次股東大會時整列出來、第5條約定:每半年結算1次,利潤百分之30做為公司預備金,其餘依持股比例分紅、第6條約定:
每3個月舉行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輪流填寫並負責將內容以電腦製成文件,清楚給每位股東簽名以示同意、第9條約定:若有股東…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擅自將商標權供給他人使用…喪失股東身分及商標使用權…。基此,因訴外人中國籍之 張婷 小姐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大陸地區遴聘之會計,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等事務,故僅為受雇之員工,而非屬契約書內之合夥人或股東,其基於工作職掌,應依規定將財務報表於每次股東大會時整列出來。惟原告迄今未見財務報表,會計也未每半年結算1次,亦未曾舉行股東大會,自始未曾接獲任何會議通知與書面資料顯示結算情形,合夥事業之盈虧情形完全無從得知,僅憑會計張婷小姐口頭表示事業虧損,不足以佐證,亦不具公信力。又宏浰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呂淑萍與專業經理人即被告王子山2人(集資方),將「由此美麗」商標權提供予非合夥人之會計張婷使用,未經任何合夥人簽章同意,顯見宏浰公司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履約,故應自將商標權交予張婷之日起,即已喪失合夥人之身分及商標使用權,張婷亦無使用此商標藉以私自營利之權利。原告張劍日前曾兩度寄送存證信函,惟被告時隔數月,完全不予理會,枉顧合夥人權益甚鉅,故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返還合夥投資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家榛61萬4,800元、儲莉姍42萬元、張劍42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子山部分:
1.張婷係原告張劍的妹妹,原告張劍與張婷係合夥同一股,有包含張婷之股份在裡面,也就是原告與張婷各半股,張婷是暗股,且由原告張劍管理,並非被告王子山在處理。又張婷管理「由此美麗」公司帳,係經原告張劍許可,與被告王子山無涉。
2.投資之人頭都是原告張劍介紹,張婷確實在大陸有投資「由此美麗」美容事業,因原告張劍與其妹妹張婷有糾紛才會發生合夥之爭執。另101年8月份之客戶訂購單上,都有原告張劍之簽名,可得證明原告有去過大陸,且「由此美麗」美容事業在大陸仍有營業,並非無經營之情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淑萍則以:
1.至大陸投資「由此美麗」美容事業,被告呂淑萍並未參與,本件當初是用宏浰公司名義簽約,被告呂淑萍僅為公司負責人,後來被告呂淑萍將宏浰公司轉讓給被告王子山經營,即未再參與,該美容事業經營情形並不知情。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鄧家榛、儲莉姍、張劍3人與宏浰公司於100年3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宏浰公司出資35萬元,另原告3人共出資105萬元作為營業資本,在大陸江蘇省常熟市之大潤發合夥經營「由此美麗」美容事業。
(二)宏浰公司於上開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為被告呂淑萍,其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子山。
(三)宏浰公司於100年1月17日分別收受原告3人給付之8萬元,合計24萬元;另原告鄧家榛於100年3月25日交付人民幣1萬5,000元與訴外人 吳海民 ;張婷於100年3月25日交付於訴外人晨帆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幣1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與宏浰公司於100年3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在大陸江蘇省常熟市之大潤發賣場經營「由此美麗」美容事業,約定由原告3人共同出資105萬元,宏浰公司出資35萬元。被告呂淑萍於100年3月間擔任宏浰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子山現為宏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3人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前即100年1月17日已分別交付8萬元與宏浰公司,並經宏浰公司開立收據與原告3人以供證明。另原告鄧家榛於100年3月25日在大陸預付「由此美麗」美容事業裝修款人民幣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書1份、收據3紙及收條1紙(本院卷第6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亦不否認上情,是原告3人與宏浰公司成立合夥關係,並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3人共同出資105萬元、宏浰公司出資35萬元,原告3人分別交付上述金額與宏浰公司及支付裝修費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5條、第686條第1項、第687條及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人,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符合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損益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合夥人即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3人及訴外人宏浰公司,各自投資35萬元而於大陸江蘇省常熟市之大潤發賣場經營「由此美麗」美容事業,並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而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該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本件原告3人與宏浰公司,核與被告呂淑萍、王子山無涉,雖原告主張被告呂淑萍、王子山為宏浰公司負責人,應就合夥關係負責云云,惟公司係屬法人性質與自然人不同,負責人僅代表公司對內外之事務及決策,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法人,故有關合夥關係之退夥結算對象,應為宏浰公司而非曾為、現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淑萍、王子山個人;況且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尚須符合聲明、法定退夥要件、事由,且經結算並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方可就損益之結果請求返還,而上開合夥關係原告張劍固提出存證信函表示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本院卷第33、34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本件被告王子山,並非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聲明退夥者亦僅有原告張劍而不包括其餘原告鄧家榛、儲莉姍2人,自難謂原告3人已生聲明退夥之效力;且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分析,迄今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3人逕以自行主張投資之金額,請求非合夥關係人之被告2人返還,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於法即難謂有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由此美麗」商標權提供予非合夥人之會計張婷使用部分,因與本件請求返還合夥金額無關,自非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合夥之對象為宏浰公司,被告2人雖曾為、現為宏浰公司之負責人,惟非合夥關係之當事人,且原告3人未符合法條規定聲明退夥之要件,亦未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即主張依其投資額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家榛61萬4,800元、儲莉姍42萬元、張劍4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