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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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較輕之刑罰對於被告改善之效果不佳,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於被告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前,警方並未查獲任何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警員所述係持鑑定許可書、被告神情怪怪,均難係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跡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林國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106年9月12日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將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20時30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國輝坦白承認,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勘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竹A037)、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