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自摔肇事,已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程度,惟被告因此事故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耳流血、右側顳處頭皮挫擦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右足第一大腳趾骨折併趾甲脫落,此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傷勢非輕,被告已受相當體傷之痛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依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甫假釋出獄,經濟壓力大始借酒澆愁進而酒駕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林合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52居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展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已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經送往醫院救治,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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