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期滿未經撤銷」應補充為「於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另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公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過往於101年間,已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嗣陸續犯罪,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心存僥倖,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先前之刑罰矯正不見成效,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已顯其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次飲酒結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甚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務農(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1號被告 林良穎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穎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30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144號白人牙膏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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