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岳聖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收養之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應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有效期間為2年。而系爭保護令業經依法送達於甲○○。詎甲○○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1月9日10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因甲○○向乙○○求錢花用無果,竟因此憤而對乙○○辱罵稱「幹你娘(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08年1月23日20時許,乙○○之妻 盧金玉 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返回系爭住處途中,因甲○○酗酒情緒不佳,竟下車將系爭車輛之雨刷折彎,並以腳踹踢前車門,致系爭車輛之雨刷、車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返回系爭住處時,接續對乙○○大聲咆嘯吼叫,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復有107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系爭車輛照片4張、保護令執行紀錄2份、本院78年度養聲字第148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養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於酗酒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或對告訴人咆嘯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毀損系爭車輛雨刷及車門後,接續對告訴人咆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易科罰金,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
102年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復於近年來仍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家暴案件,可見其不知自省,顯然未因先前之科刑教化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已具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於短期內再犯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斟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仍酗酒後對告訴人辱罵,並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對告訴人咆嘯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所幸無人受傷、告訴人表示寬宥等節,暨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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