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代理人報酬之事實。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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