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00號聲請人高雄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產業工會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工會法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7月28日94年度停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法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而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申言之,訴願決定於未確定前,尚不生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亦不發生執行力,無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謂:高雄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甲○○等33名勞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組織高雄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產業工會,案經高雄縣政府審查,以93年4月12日府勞組字第0930070591號函請甲○○等33人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進行徵求會員、草擬章程等事宜。嗣甲○○等33人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及章程送高雄縣政府備案,該府乃以93年8月19日高縣府勞組字第0930165253號函,依工會法第9條第2項,發給高雄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產業工會登記證書在案,惟台灣石油工會不服前開2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3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審議,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即高雄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產業工會參加訴願程序,並作成94年5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66380號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以上開訴願決定違法,業經提起行政訴訟,為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請求於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上開訴願決定之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上開訴願決定,揆之前述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之書狀雖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程式,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