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易受損友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