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陳瀅 因抗告人 孫江川 抗告人 李育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志行 間返.額)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吳志行給付不當得利,嗣追加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形成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拆屋還地(主位請求),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兩者間具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專以「主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併計附帶請求之價額。原法院就「拆屋還地」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及佔用面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36,582元,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未予扣除已繳裁判費10,680元部分,係對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680元部分,得另行聲請返還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