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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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到案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製造偽麻黃鹼,為安非他命先驅原素,核屬第4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屬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不符合重罪羈押要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有共犯 柯俊宇 之證述在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9日切線字第0980082051號鑑驗書、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0772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其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梅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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