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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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號、102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濠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後,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謂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已坦承認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具體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許智濠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