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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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告 羅德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元灝元岦科技有限公司)、 林幸惠黃和美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且如欲對「元岦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則應補正「元岦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請求之明確訴之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其是否欲對「元岦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亦有不明,依上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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