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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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李信培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0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原審相對人 吳建杉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貸款總金額,而抗告人業已依契約繳納貸款本息超過1
年,期間共償還合計194,832元本息,原裁定未予扣除,逕以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致相對人重複請求,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不符比例原則,亦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5、17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
,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本票約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業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此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何悅芳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