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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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中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空地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該螺絲起子撬破車窗之方式,接續撬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5輛汽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進入該等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並在戊○○所有之上開車內竊得新臺幣(下同)209元,在丁○○所有之上揭車內竊得140元,共計竊得349元。適為民眾 杜玉銓 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為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供前開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乙○○、己○○、戊○○、丁○○及證人杜玉銓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稽,及贓證物保管收據2張、竊盜案現場平面圖、被害人乙○○、甲○○、丁○○、己○○所提供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人 蔡永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現場照片10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有該支螺絲起子照片2張在卷可佐,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之決定,在同一時間、地點,接續5次以撬破車窗之方式,侵入車內行竊,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中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鉅,被害人於事後已領回遭竊物品,然撬破車窗玻璃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及不便,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犯前開竊盜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