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是被撞,為什麼會被判9個月?那張現場圖是交通警員叫伊、逼伊簽的,伊是要往泰北高中方向行駛,一定要往雙溪街行駛,於雙溪街32號前,是 陳貞峰 逆向行駛於伊之車道而撞到伊,不是伊行駛於陳貞峰之車道,,請求判伊無罪,伊要告交通警員 沈奇鋒 警員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云云,而非提出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